学校传染病防控的卫生监督要点
一、学校传染病防控卫生监督的监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艾滋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护士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消毒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
《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15年版)》
《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
《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中小学校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管理规范》GB 28932-2012
《WS/T 642—2019普通高等学校传染病预防控制指南》
《学生健康检查技术规范》GB/T 26343-2010
《中小学学健康检查表规范》
《WS/T 663—2020中小学生屈光不正筛查规范》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二、学校传染病防控法定义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 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七条)
1.完善管理组织
配校医。学校按照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设卫生保健机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 ①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 卫生科。校医院应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 ②卫生室,按学生人数600比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寄宿制学校必须设立卫生室,非寄宿制学校可视学校规模设立卫生室或 ③保健室。寄宿制学校或600名学生以上的非寄宿制学校应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600 名学生以下的非寄宿制学校,应配备保健教师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 》)
2.开展健康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 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3.开展健康检查
学校应组织所有入学新生进行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在校学生进行一次常规健康体检。《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
每年对在校每年学生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 》
4.查验预防接种证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 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照规定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应当向儿童居住地或者托幼机构、学校所在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按照规定补种。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托幼机构、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等提供技术指导。(《疫苗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5.结核病防控
体检。医疗卫生机构在组织开展健康 体检和预防性健康检查时,应当重点做好以下人群的肺结核筛查工作:(四)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教职员工及学校入学新生。(《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追踪与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已进行疫情报告但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进行追踪,督促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健康体检。学校按有关规定将结核病检查项目作为新生入学体检和教职员工常规体检的必查项目,由具备资质的体检机构进行学校师生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纳入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健康档案。
新生入学和教职员工常规体检结核病检查方案
一、幼儿园、小学及非寄宿制初中入园(入学)新生体检应当询问肺结核密切接触史和肺结核可疑症状,对有肺结核密切接触史者开展结核菌素皮肤试验。
二、高中和寄宿制初中的入学新生应当进行肺结核可疑症状筛查和结核菌素皮肤试验;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和结核菌素皮肤试验强阳性者需要进行胸部X光片检查。
三、大学入学新生采用肺结核可疑症状筛查和胸部X光片检查,重点地区和重点学校也可同时开展结核菌素皮肤试验。
四、教职员工健康体检中应包括胸部X光片检查。
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结核菌素皮肤试验强阳性者、或胸部X光片检查异常者需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接受进一步检查。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2017版)
6.严管实验室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7.落实饮用水卫生管理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
8.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 有关单位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 ,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十一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学校报告的规定:
当学校和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 立即报出相关信息。
当出现符合本工作规范规定的报告情况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方便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等)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农村学校向乡镇卫生院防保组)报告,同时,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 》)
强制性防控义务
1.开展疾病监测
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晨检、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
晨检 晨检应在学校疫情报告人的指导下进行,由班主任或班级卫生员对早晨到校的每个学生进行观察、询问,了解学生出勤、健康状况。
因病缺勤 班主任应当密切关注本班学生的出勤情况,对于因病缺勤的学生,应当了解学生的患病情况和可能的病因,如有怀疑,要及时报告给学校疫情报告人。(《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 》)
2.完善管理制度
设置报告人 学校应明确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人的设置优先考虑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必要制度 学校应在卫生部门的技术指导下,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应急预案和相关制度(“一案八制”) (《中小学校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管理规范》GB 28932-2012)
三、学校传染病防控卫生监督内容
1.机构管理和人员设置情况
①机构设置
是否成立以学校校长和党委书记为第一责任人的学校传染病防控管理机构或部门;普通高等学校是否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是否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的寄宿制学校和600人以上的学校是否设立医务室或者卫生室。
②人员配置
是否任命一名学校在编人员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配备专兼职传染病防控管理人员,专门负责本单位学生晨检、因病缺课等健康信息的收集、汇总与报告工作。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是否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是否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是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2.卫生管理情况
①传染病防控工作是否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查文件)
②健康教育是否纳入年度教学计划(教案、教学资料)
③是否制定学校传传染病疫情及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带公章文件)
④是否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是否每年对学生进行体检、是否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查档案、体检记录)
⑤是否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及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制度,报告内容、方式、时限是否正确,是否有记录(查阅、询问报告人员)
⑥是否建立晨检制度和因病缺课登记、追踪制度(查记录、相互对应关系)
⑦是否建立学生免疫规划的管理制度(查看入学接种证查验记录补种记录)
⑧是否建立复课证明查验制度(查记录、证明原件)
⑨是否建立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健康教育制度(查展板、宣传资料)
⑩是否建立通风、消毒等制度,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是否索取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查看记录、证件复印件)
3、中小学校卫生(保健)室建设基本标准
(一)卫生(保健)室设置
1.卫生室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学校卫生机构,承担学校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学校卫生日常检查并为师生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2.保健室是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学校卫生机构,在卫生专业人员指导下开展学校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学校卫生日常检查。
3.寄宿制学校必须设立卫生室,非寄宿制学校可视学校规模设立卫生室或保健室。
(二)卫生(保健)室人员配备要求
1.寄宿制学校或 600 名学生以上的非寄宿制学校应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卫生专业执业资格证书。
2.600 名学生以下的非寄宿制学校,应配备保健教师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保健教师由现任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担任。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应接受学校卫生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三)卫生保健室设施与设备
1.卫生室。
(1)卫生室建筑面积应大于 40 平方米,并有适应学校卫生工作需要的功能分区。
(2)卫生室应具备以下基本设备:视力表灯箱、杠杆式体重秤、身高坐高计、课桌椅测量尺、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计、急救箱、压舌板、诊察床、诊察桌、诊察凳、注射器、敷料缸、方盘、镊子、止血带、药品柜、污物桶、紫外线灯、高压灭菌锅等。
2.保健室。
(1)保健室建筑面积应大于 15 平方米,并有适应学校卫生工作需要的功能分区。
(2)保健室应具备以下基本设备:视力表灯箱、杠杆式体重秤、身高坐高计、课桌椅测量尺、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计、急救箱、压舌板、观察床、诊察桌、诊察凳、止血带、污物桶等。
(3)托儿所幼儿园卫保健室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设有儿童观察床、桌椅、药品柜、资料柜、流动水或代用流动水等设施。保健室应配备儿童杠杆式体重秤、身高计(供2岁以上儿童使用)、量床(供2岁及以下儿童使用)、国际标准视力表或标准对数视力表灯箱、体围测量软尺等设备,以及消毒压舌板、体温计、手电筒等晨检用品。保健室应配备消毒剂、紫外线消毒灯或其他空气消毒装置。
(四)卫生室(保健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卫生室(保健室)应设在首层,宜临近体育场地,并方便急救车辆就近停靠;
2 小学卫生室可只设 1 间,中学宜分设相通的 2 间,分别为接诊室和检查室,并可设观察室;
3 卫生室的面积和形状应能容纳常用诊疗设备,并能满足视力检查的要求;每间房间的面积不宜小于 15㎡ ;
4卫生室宜附设候诊空间,候诊空间的面积不宜小 20㎡ ;
5 卫生室(保健室)内应设洗手盆、洗涤池和电源插座;
6卫生室(保健室)宜朝南。
监督要点
(一)、对机构设置情况及诊疗活动的监督
(1)学校内设医疗机构
是否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查原件、校验和诊疗范围);房屋面积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功能分区(诊室、处置室、治疗室)是否配备与诊疗科目相应的设备(紫外线消毒灯,高压灭菌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药品柜等)
常见违法行为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处罚
②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处罚
③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处罚
④诊疗科目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处罚
⑤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2)对学校保健室的检查
查验设备;是否按要求配备视力表灯箱、杠杆式体重秤、身高坐高计、课桌椅测量尺、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计、急救箱、压舌板、观察床、诊察桌、诊察凳、止血带、污物桶等。
查验房屋建筑面积是否大于 15 平方米
机构门牌是否与实际相符(卫生室、保健室)
(二)、对学校内设医疗机构和保健室人员的监督检查
1、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指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医务(医技)人员或护士。医师是否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是否持有《护士执业证书》
2、检查学校卫生人员配置。
3、查阅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及保健老师接受学校卫生专业知识和急救知识技能培训记录以及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4、检查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活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常见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诊疗活动的,诊疗活动超出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未经护士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处罚
(三)对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检查
1.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2.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3.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4.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5.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6.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检查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环节,并查阅相关记录;医疗废物登记,医疗污水处置情况。
(四)对于相关资料的检查
查阅开展学校卫生工作资料;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等制度,检查执行情况,核实疫情报告管理部门和专职疫情报告人员及依法履行疫情报告与管理职责的情况;查阅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本文部分节选自湖南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杨家明教授培训课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