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服务站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7〕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口计生委、发展改革委:
为规范计划生育服务站建设项目程序,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建设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站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在计划生育服务站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计划生育服务站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计划生育服务站建设项目程序,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建设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根据《“十一五”期间农村基层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正式批准立项,由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建设的县、乡(镇)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项目。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市(地区、州、盟,以下简称市)、县(区、旗,以下简称县)的发展改革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共同负责,分级管理,以县级为主。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制定和完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具体规定,指导、监督和检查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及时下达中央补助投资。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制定设施使用管理和服务标准,保证设施服务功能有效发挥。
第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负责全面指导、协调本省建设项目的管理,审核年度项目安排,编报建设方案,组织落实配套资金,监督、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各县建设项目管理,编报建设方案,监督、检查各县项目实施情况。
第六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建设项目(含乡(镇)中心站建设项目),其中立项、审批工作以发展改革部门为主,人口计生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工作以人口计生部门为主,发展改革部门配合。特殊情况下,乡(镇)中心服务站建设项目可以乡政府为主组织实施。各部门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完成项目前期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年度建设万案报批;
(二)负责项目的选址、勘察、设计、招标、监理、竣工验收、基建财务决算等组织工作;
(三)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和管理建设项目技术档案;管好用好专项资金;
(四)组织项目中期检查、项目竣工验收。
(五)以季报形式及时向上级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七条 以代建制方式建设的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建设内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要内容是县、乡(镇)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业务用房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建设方案的选择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实事求是,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均应满足《农村基层计划生育服务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办社会[2004]1987号)设定的标准。财力条件好的地区,可参照《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建标[2005]206号)建设。
第十条 应充分利用现有设施,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以服务站改扩建为主,严格控制新建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用地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向项目单位无偿提供。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中央资金补助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事业长远发展规划;
(二)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三)服务机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无业务用房;
2.现有设施已鉴定为危房;
3.业务用房面积与国家规定标准相差较大、影响服务功能正常发挥。
(四)能够落买建设用地和配套资金,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十三条 建设项自要严格依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完成前期工作,不得随意简化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纳入本省建设规划的项目可视为立项,不再另行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或设计单位编制,经人口计生部门初审后,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应经省人口计生部门进行规范确认认后,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新建或迁建项目的选址,要充分考虑安全、安静、便利、卫生的原则,避开不良地质地段。
第十七条 设计方案应坚持“牢固、适用、够用、方便”的原则,结合当地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气候特点、民族生活习惯等因素,因地制宜综合考虑。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如有特殊情况,主要建设内容确需调整的,必须事先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调整报告,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或施工预算超过初步设计概算投资5%以上,需向原审批部门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各省要在已通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项目中,选择开工条件成熟的项目,按照要求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人口计生委审定各地上报的申请投资计划建议,确定建设项目名单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分省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原则上中央投资为一次性补助投资,一经下达,不再重复安排。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目标责任制。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与相关部门签订建设项目责任书,明确各级的具体责任,各负其责,确保建设项目按时按质完工。
第二十四条 实行项目法人制。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对项目的申报、组织、实施、质量控制、资金管理负责。项目确立后,项目法人负责协调成立由发展改革、人口计生及服务站代表等共同参加的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招标投标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投标。项目法人单位应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投标工作。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不得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擅自违法转包或分包的,应依法取消中标资格或中止合同。
第二十六条 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根据有关规定,控制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协调部门间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七条 实行合同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等条款。
第二十八条 严格质量管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项目法人单位要对建设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竣工验收、保修等阶段进行全面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建筑节能工作。在项目实施中应因地制宜,采用节能替代材料等措施,降低运行成本。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环保、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污水、污物处理和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制定建设项目总体及分阶段进度计划,保证建设项目的道路、给排水、供暖、供电、污物处理、通讯等配套辅助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确保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资金应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确保建设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定期对建设项目的管理、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适时组成检查组对建设项目进行抽查。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由负责项目总承包的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项目法人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它有关文件,及时组织质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提有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省人口计生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每年年末向国家人口计生委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全部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需向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向财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并按批准后的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工作。同时,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将备案结果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通过审计部门审计。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并经一年正式运行后,应进行项目后评估。后评估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人口计生委组织进行或委托省级发展改革和人口计生部门进行。
第七章 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等原因造成建设项目严气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在项目实施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等问题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计划生育服务站建设项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