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0701【废止】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

2020-09-05 19:48发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6〕488号

卫生计生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提高政策透明度,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123号)有关规定,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中华医学会依法对医疗事故争议(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为每例8500元。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医疗事故争议(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的规定执行。

三、下列各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或产品进行卫生监测、测试、评估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卫生检测费标准。

(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的体检项目和频次,依法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职业健康标准的特定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性体检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的预防性体检费标准。

(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种第二类疫苗时,向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收取的预防接种服务费(包括接种耗材费)标准。

(四)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自愿原则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提供卫生技术服务时,向委托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委托性卫生技术服务费标准。

(五)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争议(疫苗受种者或其监护人与接种单位或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标准。

(六)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依法对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过程、结论等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收取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费标准。

四、考试考务费标准

(一)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组织医学(包括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博士学位全国外语统一考试时,向报名人员收取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人120元。

(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五项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有关组织考试单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上限范围内按成本补偿原则自行确定。具体包括: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组织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护士执业资格和卫生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等三项考试时,分别向省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机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机构和卫生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组织医师资格(西医类)考试时,向省级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能力建设和继续教育中心组织生殖健康咨询师职业技能鉴定时,向报名参加考试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

省级考试机构向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标准,由各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核定。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护士注册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8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等工本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6]122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267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2043号)、《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598号)、《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医师证书费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6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7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295号)及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2016年3月4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价费字[1992]314号

卫生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卫生监督防疫(包括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劳动卫生监督、学校卫生监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监督、化妆品卫生监督和传染病防治等)收费按《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执行。

二、药品审批监督检验费

三、新生物制品审批检验费

四、生物制品检验费

五、医疗事故鉴定费、补偿费

六、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和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八、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九、以上各项收费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主要用于抵补卫生监督防疫、药品审批工作和发展药品监督检验事业等事业经费。

十、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2年6月26日

附件一: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促进卫生监督防疫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范围:

(一)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费。

卫生部组织专家对国内生产和进口的消毒药剂、器械及在全国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评审,收取审批费,其中:

国产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2500元;进口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3000元。

国产特殊化妆品(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每种1000元;进口化妆品每种2000元。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初审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二)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须由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为此,申请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评机构交纳申请费和审评费。申请费100元,由进行初审的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审评(包括试生产审评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评)费8000元,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收取。未获批准生产不收审评费。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对新资源食品的初审不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不收审评费。

(三)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发放范围的卫生许可证,每证10元。

(四)监测费。

卫生监督防疫监测是指按《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等规定,对食品卫生、传染病、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尘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的卫生标准的检验、测定和测试。监测收费的对象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费。

(五)卫生质量检验费。

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的范围。

(六)预防性体验费。

预防性体检要按卫生部规定的项目和频次进行,收费范围仅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规定必须进行预防性体检的人员。

(七)预防接种劳务费。

有劳务补助经费的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不收劳务费。

(八)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委托防疫部门进行的预防性处理,或以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收取卫生防疫服务费。

(九)疫情处理,如消毒、杀虫、灭鼠等原则上不收费。

确需收费的,收费范围只限于经营业主并负有责任的疫点和疫区。

第三条 按实际消耗部分补偿的原则,并考虑技术性质、业务工作需要、经费来源情况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定。

第四条 监测收费必须严格限于卫生部规定的各种不同类型检测的覆盖面以及频次,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第五条 委托性卫生服务收费标准可按完全成本裣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等的专业性门诊和住院治疗)收费执行医疗收费标准。

第七条 由财政拨款的及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计划免疫疫苗不得收费,需要收费的,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按成本收取。

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不收费,自愿购买的由省级物价部门按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卫生监督防疫培训收费,按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收入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卫生监督防疫工作的消耗、改善工作条件等。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范围,以及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收费。

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的收费,以及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各被监督和接受卫生防疫服务的单位及个体从业者,应按规定交付卫生监督防疫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对拒付或拖延支付者,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省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卫计字[1988]20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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