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如何认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的答复
法工委复字[2004]27号
司法部:
你部2004年11月10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部的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
关于如何认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的请示
司发函[2004]2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中,一些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条款中“二年未被发现”的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理解。
我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以上当否,请函复。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