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22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

2020-09-05 19:48发布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口科技〔201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6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工作,我委制定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各地,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以下简称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工作,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适用本法。本办法所称并发症,是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以下统称施术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手术常规等,实施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而造成受术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不良后果。因施术者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等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受术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并发症,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包括: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认定的其他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条 根据对受术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程度,并发症分为三级:

一级:造成受术者死亡、重度残疾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二级:造成受术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基本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

三级:造成受术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轻度影响生活自理能力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并发症的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并发症的鉴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七条 施术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管理制度,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手术常规,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禁忌证,规范医疗文书书写和保管,手术中要求留取的组织标本应当进行病理学检查。施术者应当制定并落实并发症的防范和急救预案,术后及时随访,最大限度减少并发症的发生。

第八条 施术机构应当对技术服务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手术常规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设置技术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监督,受理受术者及其他当事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投诉,并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施术者在术前必须如实向受术者告知手术风险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受术者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取得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同意并签字。

第十条 在施术过程中,发现可能出现受术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等人身损害或人身损害已经发生时,施术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救治,必要时应当及时会诊或转诊,避免或者减轻对受术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对轻微的不良后果,应当免费给予治疗直至痊愈。相关技术服务人员发现受术者人身损害,应当立即向所在机构质量监控人员报告;质量监控人员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向受术者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通报、解释。

第十一条 发生受术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并发症的,相关医疗文书应当在施术者与受术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医疗文书可以是复印件,由施术机构保管。疑似药品、血液制品、器具等引起受术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等人身损害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的现场实物由施术机构保管;需要启封时,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在场。对封存的现场实物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无法共同指定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施术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达现场。

第十二条 施术者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医疗文书资料。受术者要求查阅、复印、复制前款规定的医疗文书资料的,施术机构应当提供,并在复印或复制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调换医疗文书资料和有关实物。

第十三条 发生受术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并发症,施术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告内容包括手术及抢救经过、人身损害现状、处理情况等。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和技术指导,逐级向上级人口计生部门报告。发生受术者死亡的,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至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十四条 实行并发症定期报告制度。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汇总并发症发生情况,逐级上报至省级人口计生部门。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将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本辖区内发生的并发症汇总,于当年11月30日前上报至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十五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接到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人身损害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处理,提供免费治疗。经积极治疗痊愈的,不按并发症处理。

第三章  受理和鉴定

第十六条 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受术者接受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手术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不良后果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申请并发症鉴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施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受术者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施术机构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机构执业许可证明、施术人员资质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

第十九条 下述人员可作为并发症鉴定申请人:

(一)受术者本人;

(二)受术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

(三)施术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

(一)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计划生育手术项目的;

(二)未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机构或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

(三)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对鉴定结论不服,在有效时限内未申请上级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提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申请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结束前,暂缓并发症鉴定受理;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发症鉴定受理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程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在接到并发症鉴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需要进行并发症鉴定的,签署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成立同级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应当在收到鉴定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鉴定的当事双方提交鉴定所需资料。当事双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资料。鉴定专家组应当让当事双方对对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认定。施术机构不提供资料的,由受理并发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督促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担并发症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组自收齐鉴定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发症鉴定工作,任何一方不予配合,且影响并发症技术鉴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设立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负责、秉公办事;

(二)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计划生育事业;

(三)获得高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并发症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并发症鉴定申请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鉴定专家组的构成和人员数。鉴定专家组组成人数应当为3人以上,且为单数。并发症鉴定涉及多学科的,其中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得少于鉴定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员。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对专家库成员进行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各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最后1名专家由人口计生部门抽取。涉及死因的,应当有法医参加鉴定专家组。人口计生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鉴定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鉴定专家组成员和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鉴定专家组成员和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并发症申请鉴定当事双方或者当事双方的近亲属的;

(二)与并发症申请鉴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并发症申请鉴定当事双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九条 鉴定专家推选1名组长主持技术鉴定,鉴定由鉴定专家组组长主持,遵循独立鉴定原则,实行合议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全面查看手术记录及相关资料;

(二)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由申请方开始;

(三)鉴定专家组成员根据鉴定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受术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四)双方当事人退场;

(五)鉴定专家组进行合议;

(六)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鉴定专家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鉴定专家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逐一签名。鉴定专家组对鉴定结论的技术内容负责。鉴定专家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鉴定专家组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意见不作为并发症鉴定依据。鉴定专家应当严格执行鉴定程序,严守鉴定纪律,不得接受或向当事人索要财物或其它利益,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交由医学会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可派员旁听鉴定过程。

第三十条 鉴定结论由鉴定专家组做出后,鉴定专家组制作《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技术鉴定书》。

并发症技术鉴定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请鉴定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鉴定专家组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分析说明手术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手术常规等;

(五)并发症等级;

(六)对并发症人员的医学建议。

鉴定书应当对上述第四款内容的认定详细说明理由;经鉴定为并发症的,鉴定书应当包括上述第五、六项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承担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组应当将并发症技术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委托技术鉴定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收到并发症技术鉴定书后,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鉴定程序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再收取鉴定费。经审核合格的,应当填写《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鉴定的书面申请,交受理本次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设区的市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的程序,参照县级鉴定程序进行。施术机构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或已鉴定为并发症的受术者,在申请上级部门鉴定期间,不影响并发症当事人的治疗等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在上级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申请期间发生的与并发症诊治有关的治疗等费用,按并发症对待。

第三十三条并发症鉴定的收费标准,参照当地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商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申请人应当预先缴纳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并发症的,鉴定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列支,申请人已预缴的鉴定费应当予以退还;经鉴定不属于并发症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 并发症的行政处理工作统一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经鉴定不属于并发症的,应当对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经鉴定属于并发症的人员,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第三十六条 并发症的治疗实行免费定点治疗、定期复查,直到治愈或医疗终结。

并发症治疗定点单位由受理并发症申请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指定,并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并发症的,如需回户籍所在地治疗的,可由施术机构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商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指定并发症定点治疗单位,并由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承担治疗费用。对于治愈或医疗终结有争议的,按照并发症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并发症诊治费用按照《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通知》(国计生发〔2001〕1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并发症鉴定与处理的有关资料由受理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并发症鉴定的申请、受理、审查、鉴定、处理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未及时组织处理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人身损害情况;

(二)应当受理并发症鉴定申请,未受理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出具虚假鉴定文书的;

(四)索要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的。人口计生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手术、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断和治疗,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并发症鉴定专家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并发症鉴定过程中收受申请鉴定当事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的、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并发症鉴定专家资格,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施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要求制定并落实并发症的防范和急救预案,术后未及时随访的;

(二)发现受术者人身损害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未积极进行救治的;

(三)术前未尽到告知义务,未取得受术者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书面同意;

(四)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书写和妥善保管医疗文书资料;拒绝为受术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医疗文书资料服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医疗文书资料和实物,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及实物影响鉴定工作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并发症统计数据,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告并发症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见附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2日发布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用)》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用)》(计生厅字〔1990〕172号)同时废止。

附件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

为了科学划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等级,根据《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标准。本标准并非医学意义上的疾病定义或诊断标准,仅限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分级。本标准按人身损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三级。本标准列举的是通常情况下计划生育手术可能导致的人身损害;未列出的,可按照本规定的原则,鉴定处理。计划生育手术导致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并发症,须经受术者或施术机构依法申请,根据《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判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等级。

一、一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系指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受术者死亡、重度残疾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一)一级甲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死亡,包括手术当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被鉴定为一级乙等并发症后,治疗无效死亡。

(二)一级乙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并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受术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2.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二、二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系指由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受术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

(一)二级甲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受术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婚未育妇女因计划生育手术致子宫缺失,双侧卵巢缺失或严重缺损,存在药物依赖;

2.双侧睾丸、附睾严重萎缩并丧失功能,存在药物依赖;

3.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败血症、羊水栓塞、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过敏等导致受术者双侧肾功能缺失,必须用透析替代治疗。

(二)二级乙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器官缺失或严重缺损,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受术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期妊娠引产后重度感染或羊水栓塞、气栓、血栓引起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2.羊水栓塞、中毒性感染引起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或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3.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4.已婚未育妇女因节育手术致双侧输卵管和/或单侧卵巢缺损,影响生育;

5.已婚未育妇女因人工流产手术,致子宫内膜严重损伤伴继发闭经,经治疗不能恢复而影响生育;

6.已婚未育妇女子宫颈裂伤、宫颈阴道段伴后穹隆裂伤、子宫破裂,经修补后宫颈机能不全影响生育。

(三)二级丙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器官缺失或严重缺损,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受术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或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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