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启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的通知
卫社妇发〔2007〕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并经专家评审,我部确定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制定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使用规定》。现公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并自即日起启用。
附件:
1.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使用规定
2.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标准图案和释义
3.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标准制图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1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统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方便居民识别,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本标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使用。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的使用范围包括: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牌匾、灯箱、标牌、旗帜、文件、服饰、宣传栏、宣传材料、办公用品、网页等。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应置于显著位置,便于识别。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应当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和颜色。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二)与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六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在本辖区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