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和评估规则的通知
国卫科教发〔201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委机关各司局,委直属和联系单位,各重点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健康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推动委级重点科研基地规范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新要求,我委对《卫生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及《评估规则》(卫科教发〔2007〕79号)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国人口发〔2006〕74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2.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2018年8月17日
附件2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管理,规范重点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评估是重点实验室管理的重要环节,其主要目的是全面了解和评价重点实验室运行状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推动重点实验室更好地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和动态管理,促进实验室的改革和发展,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条 评估工作贯彻 “公开、公平、公正”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分类评估”的原则。
第四条 评估主要对重点实验室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评价,主要包括: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针对不同类型重点实验室采取与之相适应的评估指标。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评估采取年度考核与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式,每5年评估一次。所有通过验收并正式开放运行的重点实验室都应当参加评估。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主要职责是:组织制定评估规则和指标体系,确定评估任务,委托第三方开展独立评估,公布评估结果。
第七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组织依托单位和重点实验室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审核和汇总评估申请材料。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审核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重点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参评重点实验室应当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不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评估机构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拟定评估方案,受理评估材料,组织专家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由本领域学术水平高、熟悉相关领域实验室工作的同行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评估实行回避和专家信用记录制度。与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能作为专家参加评估。实验室可提出回避专家并说明理由,在评估工作开始前按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评估包括初评、现场考察和综合评议三个阶段。
第十四条 初评按学科领域相近的原则分组进行。初评专家组通过审阅实验室评估材料,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和讨论评议,根据评估指标体系记名打分和排序,并提出专家组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现场考察分组进行,原则上根据初评得分选取一定比例的重点实验室。现场考察专家组通过听取实验室代表性成果汇报、核查实际运行管理情况、个别访谈,形成现场考察报告。
第十六条 综合评议专家组听取初评和现场考察情况的报告,结合初评结果和现场考察的结果,进行评议。
第四章 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当分析和总结评估工作情况,提出评估报告,并将完整的评估工作档案资料提交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十八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评估报告和专家评估意见,确定并发布实验室评估结果及处理意见。实验室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整改和未通过评估四类,其中优秀比例不高于20%,未通过比例不低于3%。
第十九条 整改类实验室整改期为6个月,期满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专家现场检查整改结果,检查通过的实验室评估结果定为良好,检查未通过的实验室不再列入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条 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实验室,不再列入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评估专家和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评估专家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评估专家的职责和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卫科教发〔2007〕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