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规范(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国卫办医发﹝201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卫医发﹝2017﹞23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局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功能规范与操作流程(2017版)》、《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基本数据集实施指南(2017版)》。现印发给你们(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附件1
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电子化执业登记与医师、护士电子化执业注册管理,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方便行政审批相对人业务办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机构电子化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的电子化执业注册管理。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电子化注册,是指依法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执业注册事项的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办理申请、变更、查询等相关业务,以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的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电子化注册系统,实施电子化登记注册统一管理。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五条 拟办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妥善保管本机构或个人的操作账户。由于自身账户保管不慎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六条 拟办理注册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提交各项信息,并承诺信息的真实性。
第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以下简称执业机构)应当对在本执业机构或拟在本执业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的个人注册信息进行核实确认。
第八条 执业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完善配套设施,使用电子化注册系统,为医师、护士办理相关注册业务提供咨询服务等帮助。
第九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申请人提交的业务申请,并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和执业机构以及医师、护士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记录并储存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执业注册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电子化注册系统相关要求建设本辖区注册子系统及相关应用系统,并向国家电子化注册系统申请数据交换权限,实现与国家电子化注册系统对接和数据无障碍交换。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注册信息上传至电子化注册系统,对本辖区内注册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结果逐级上报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电子注册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医师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医师级别、执业类别、证书编码、执业地点、执业机构、执业范围、发证机关。
护士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执业证书编号、执业地点、发证机关。
医疗机构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登记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依申请程序向业务办理申请人提供查询服务。
查询服务方式和查询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十五条 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变更等业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登录电子化注册系统,提交业务办理申请至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拟办理医师、护士执业注册事项申请、变更等业务的个人,通过登录电子化注册系统,提交业务办理申请。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授权,依法对提交的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登记或注册申请进行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批后的登记和注册数据完整交换至国家电子化注册系统统一赋码。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电子化注册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子化注册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建设本辖区电子化注册子系统,做好与现有系统的衔接,数据应用的沟通协调,监督管理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电子化注册系统实施安全管理,执业机构应当对所掌握的注册信息进行安全管理,加强对电子化注册各类敏感数据的采集、利用、存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子化注册系统的数据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由数据提供者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电子化注册系统相关信息将纳入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蓄意作假、提交虚假信息或证明材料,未严格履行申请信息核实确认职责等情形的执业机构或者个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