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521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案件预防和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2020-09-05 19:48发布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案件预防和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

《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案件预防和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4月17日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案件预防和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重大案件,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案件是指因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行为引发的干部群众伤残、死亡和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案件;

(二)导致一人以上重伤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造成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财产严重损失的案件;

(四)危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

(五)其他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较大,可能危及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形象的案件。

第三条 预防和减少重大案件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分级负责、反应及时、决策果断、依法处置的原则。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案件预测预警、矛盾调处、信息报告、应急处理、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减少重大案件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因违法行政引发的重大案件,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  重大案件的预防

第五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预防重大案件的第一责任人,要采取综合措施加强依法行政工作。

第七条 加强对容易引发重大案件工作环节的规范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做好预警工作。重点应当规范和检查以下工作:

(一)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无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无违法增加群众义务;

(二)及时向社会公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依据、主体、内容、程序和标准;

(三)科学合理设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

(四)严格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育龄群众知情选择权;

(五)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六)行政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

(七)依法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无违法增设流动人口的义务;

(八)其他应当重点规范和检查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案件应急处理预案。

应急处理预案包括重大案件应急处理的组织体系与职责、处理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主要内容。

应急处理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健全咨询和投诉工作机制,加强信访、行政复议等工作,畅通诉求渠道,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第三章  重大案件的报告

第十条 重大案件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特别紧急情况下,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在第一时间直接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值班室。

第十一条 重大案件发生后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至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值班室。

第十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重大案件报告渠道的畅通,对已发生的重大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十三条 报告重大案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情况;

(二)案件发生的简要经过;

(三)案件已经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章  重大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案件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依法采取必要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减少损失的发生。

第十五条 重大案件发生后要及时制定新闻宣传预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新闻舆论,及时澄清事实,消除疑虑,防止恶意炒作。

第十六条 重大案件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处理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案件经过、原因,认定案件性质,查明案件责任,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七条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必要情况下可以组成调查组对重大案件进行调查。

对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接调查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干扰和阻挠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重大案件发生后,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必要情况下要向国家人口计生委作专题汇报。

第十九条 重大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如实向国家人口计生委和有关部门报送案件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案件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基本经过;

(二)案件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

(三)案件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四)案件责任的认定以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

(五)应当吸取的教训和整改措施。

第五章  重大案件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重大案件的,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导致重大案件发生的,国家人口计生委予以全国通报。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人口计生委予以全国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重大案件情况的;

(二)未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理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或者处理不力,导致发生次生、衍生后果的;

(三)干扰和阻挠案件调查的;

(四)不如实报告案件调查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不当管理和服务行为,导致重大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当离岗培训或者调离岗位。

对有违法管理和服务行为,导致重大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重大案件的县及相关单位负责人除按本省(区、市)有关规定处理外,三年内取消全国性先进集体和个人评选资格;当年已取得全国性先进集体和个人称号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案件的,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两年内不得参与全国性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评选。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对重大案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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