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的通知
计生厅字〔1990〕172号
国家计生委科技司于1989年11月8日已将《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以计生科字〔1989〕20号文印发试行。根据行文规定,现由计生委办公厅重新印发。请将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
一九九〇年九月十二日
附:
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节育并发症管理是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受术者安全、健康及生产、生活与家庭的幸福,推进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做好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治疗及善后处理工作。特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 搞好节育并发症的管理,要由各级政府组织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公安、司法、工商、财政,个体劳协等部门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进行综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章 节育并发症的预防
第四条 手术前要认真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严格按《节育手术常规》排除节育手术禁忌症,掌握适应症,并做好受术者的思想疏导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手术中要严格无菌观念,避免感染,手术操作要细心、轻巧、彻底止血、准确无误,特别要防止脏器损伤和异物遗留。
第六条 术后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各种节育手术后假期》的建议,嘱受术者适当休息,并要进行定期随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做好工作。
第七条 由于节育手术给受术者带未的并发症,应该按卫生部颁发的《男、女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科学地作出判定。
第八条 各种节育手术事故造成的后遗症,参照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章 节育并发症的鉴定
第九条 鉴定的组织,省(市)、地(市)。县(市)三级应设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一般由计划生育。卫生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共五~七人组成,并由计划生育部门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组长。负责并发症的鉴定工作。
第十条 鉴定工作按《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受术者对鉴定有争议应按《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第十二、十八条、二十一条和二十四条办理。
第四章 并发症的处理
第十二条 管理分工:
国家干部、国营和集体单位职工并发症患者的医疗费、安葬费、抚恤费以及子女照顾,应由所在单位参照上伤有关规定处理。
城镇无业居民并发症患者的医疗费,由街道计划生育事业费解决,不足部分由上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解决;残废补助金、死亡安葬费、抚恤费,会商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给予解决。
城镇个体户并发症患者的医疗费、残废补助金、死亡安葬费、抚恤金,会商所在地区民政、个体协会等部门给予解决。
农业人口并发症患者的生产。生活困难,仍采用乡(镇)解决为主,社会救济为辅的办法,由所在乡(镇)及行政村分等级给予解决。
第十三条 解决并发症患者的生产。生活困难均应以扶助发展生产力主。对其生活困难需照顾补助者,要至基本康复能劳动自给为上,其标准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处理问题要以《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划定的等级作为依据。
一等:
善后:发给一定安葬费、抚恤金;对其于女由所在乡(镇)给予照顾。
生产:农忙期间由所在个体民委员会实行定期困难补助或组织帮工。一切提留和摊派工视情况给予减免。
生活:会商民政部门进行定期困难补助,会商粮食部门适当照顾口粮指标,以补充其不足部分。
有条件的,可商请当地政府照顾本人或家庭其他劳动力在乡(镇)、村办的企业就业。
二等:
生产:农忙期间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困难补助。免除部分提留款和摊派工。
生活:可用社会救济和乡镇提留办法实行不定期困难补贴。
三等:
生活:可用社会救济和乡镇提留办法或由当地区、乡,村从公益金及超生子女费中给予适当照顾。
四等:
只需作一般治疗。
第十五条 节育并发症患者的治疗及其费用,除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者外,均应先经县级以上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后由施术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经医疗部门认定确有必要转出本地治疗的,要由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提出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报销其转诊治疗费。
第十七条 确系节育手术或治疗并发症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中,有关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治疗,由各级计划生育科技部门负责;有关善后纠纷由受理的计划生育信访部门商其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鉴定工作,正确处理群众接受节育措施后有关技术纠纷及善后问题,既照顾其合理要求,又保障计划生育工作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鉴定管理对象为自愿或在国家指导下接受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后留下有关不良后果的人员,以下人员不作为本办法鉴定管理对象:
(一)非节育措施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不是在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指导下,私自滥施手术、使用药具以及旧法接生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本人与不法分于合谋破坏计划生育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本人或家属在接受节育措施前有意隐满病史、病情、致使适应症选择不当造成不良后果者;
(五)在节育手术或在诊治并发症过程中因手术、医疗事故直接造成不良后果者(另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
第二章 鉴定的组织
第四条 省、地、县三级应分别设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县级鉴定小组为第一级鉴定组织;地(市)级鉴定小组为第二级鉴定组织;省级鉴定小组为终审鉴定组织。
第五条 省、地、县各级鉴定小组成员,分别由各级卫生、计划生育部门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技术人员若干人组成,省级鉴定小组必要时可邀请法医参加。
第六条 各级鉴定小组除应设组长(一般由计划生育部门人员充任)、副组长二~三人,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日常工作。地、县级办公室可设在计划生育服务站,省级设在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处或科研所。
第七条 各级鉴定小组入选分别由同级计划生育。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八条 各级鉴定小组向同级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管理小组和鉴定对象负责,
第九条 负责对鉴定对象进行病史及必要的社会调查,收集整理有关重要资料。
第十条 负责对要求鉴定的对象进行临床检查与诊断。
第十一条 负责开具鉴定诊断意见并附检查诊断记录副本,作为处理善后问题的依据。该项工作由鉴定小组办公室承办。
第十二条 负责将同受术者或其家属有争议的病例,申报上一级鉴定组织再行检查鉴定。
第十三条 负责司法机关要求复议的病例,再行复议处理。
第十四条 负责有关检查鉴定的咨询及科技宣传解释工作。
第四章 鉴定的实施
第十五条 凡要求鉴定者,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理由。落实节育措施的时间。地点。原指导落实单位、术后不适症状、临床诊断证明和本人要求,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县级计生委审查后提交鉴定小组受理。
第十六条 鉴定小组在鉴定之前,要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制定实施检查鉴定方案,做好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鉴定小组对要求鉴定对象做第一次鉴定前,必须对其进行全面查体,并详细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整个鉴定资料要求背景清楚,事实有据,诊断无误,定性准确,诊断名称要按卫生部颁布的《男、女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准确描述。
第十九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要实事求是地明确划定等级,供处理时作为依据。
(一)因节育手术直接造成手术对象死亡者,为一等;
(二)因节育手术造成手术对象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处理品能力者,为二等;
(三)因节育手术造成手术对象组织器官损伤,并累及功能障碍,影响正常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者,为三等;
(四)因节育手术造成节育对象组织器官损伤,但未累及功能障碍,只需作一般治疗者,为四等。
第二十条 系统整理鉴定资料,建立档案,并将副本送交被鉴定者所在县级节育并发症管理领导小组,或对有争议的病例将副本申报上一级再行检查鉴定。
第五章 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鉴定小组在鉴定结束后,都应向被鉴定者开具鉴定证书,并交待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地级鉴定小组无争议的和省级终审鉴定后的《鉴定证书》,都是处理并发症有关问题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其后果系手术或医疗事故所造成者,不得出具《鉴定证书》,而应建议本人同时会商有关鉴定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家属对省、地、市三级鉴定均有争议或拒不接受《鉴定证书》者,需经司法机关受理并要求复议者,方可依法复议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〇年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