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3]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期各地民政部门纷纷来电反映,《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某些条款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中的条款不够衔接,给登记管理工作带来不便。经研究,现就《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应严格执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全国人大、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二、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举办人姓名作字号。各地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举办者应提交本人同意使用其姓名的授权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本人已经死亡的,应当提交其法定继承人同意使用该人姓名的授权文书和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2.所用姓名与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相同的,应另起字号;3.所用姓名在文字上另有其他含义,或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应另起字号。
三、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四、 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使用民族文字的,应当将汉字名称和民族文字名称同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可使用。
二〇〇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发(1999)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多带带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依照国家行(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事)业或者业务特点。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不得使用“总”字。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五)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事)业单位名称相同。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登记、变更名称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拟定名称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民办非企业单位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登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