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卫生法》再次明确引致适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之兜底条款。说明适用“兜底条

2020-09-15 15:48发布

《基本卫生法》再次明确引致适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之兜底条款。说明适用“兜底条款”的合性性和必要性。


《基本卫生法》再次明确引致适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之兜底条款。说明适用“兜底条款”的合性性和必要性,应当依法适用。

《基本卫生法》102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适用“医疗纠纷预防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格守职业道德”,若违反职业道德,牟取不当利益,应当(也必须)适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47条“(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依法予以1--5万行政处罚。

《纠纷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此处行政法规非常明确的将违法行为界定在“本条例”内,而不是单指“××条”内,因此,依法只要是违法了《纠纷条例》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而条例中又没有明确的责任(处罚)规定的,依法都可以适用《纠纷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予以处罚。。

所以,在卫生行政执法中,卫生监督应当准确适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兜底条款,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有效预防医疗纠纷,控制执法风险。

《基本医疗卫生和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赞赏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