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话石说 | 初议《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医疗机构出租出借《执业许可证》和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情形区别

2020-09-08 09:57发布

初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医疗机构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情形区别与法律适用


        注意:《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医疗机构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区别界定为了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并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处罚条款,因此在卫生行政执法中应当区别情形认定和区别适用法律。


一、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情形界定:

    (一)医疗机构并没有设立相应科室,也未将房屋(场地)交与非本机构人员或其它机构使用,而是同意由非机构人员或其它机构在院外自己设立相应医疗机构,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二)医疗机构原来并没有设立相应科室,只是将房屋(场地)交与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它机构使用,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法律适用:


1.出借方:

违法依据:

        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依据:

        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承借方:

违法依据:

        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款“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依据:

      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二、出租承包科室

情形界定:

     医疗机构将本机构原有的(已经设立的)医疗科室交与其它人员或其它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人、财、物独立管理、风险自行承担),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法律适用:


1.出租(对外承包)方:

违法依据:  

        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款“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处罚依据:

      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2、承租(承包)方:

违法依据:

       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款“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依据:

       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再强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44和46条因与上位法冲突,已被适用上废止,成为所谓“僵尸条款”,不能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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