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有关问题的批复

2020-09-05 19:48发布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有关问题的批复

浙卫发[2009]57号

丽水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外地分娩的婴儿在出生地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文件(卫基妇发〔2001〕45号)规定,“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二、无法提供父母有效身份证的,可提供户口簿上的身份证号码。根据卫生部公安部文件《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规定,“要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和管理规定,所有的助产单位都要张贴卫生部下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宣传画,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同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指导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故对无身份证的孕妇在接受孕产期保健或入院分娩时,医疗保健机构要做好宣传,并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上有身份证号码),并非一定提供身份证。

三、《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原则上不可更改。根据卫生部公安部文件《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规定,“《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的重要意义”。故原则上不可更改《出生医学证明》信息。

请你局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

此复。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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