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行政许可权限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315号
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行政权限变更可行性请示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实施办法》(国务院第308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为保证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质量,从事该项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具备条件的省级医疗保健机构。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人员的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此复。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