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从事家庭接生有关问题的批复

2020-09-05 19:48发布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从事家庭接生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办医发〔2001〕73号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从事家庭接生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卫医字〔2001〕5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和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及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的家庭接生工作”。据此,已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者,从事家庭正常的接生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对于具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者在从事家庭正常接生过程中所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可以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此复。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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