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255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省永州市卫生局《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请示》(永卫函[2006]3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自来水等应按照生活饮用水管理,桶装水、瓶装水按照食品管理。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是《传染病防治法》的重要内容。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内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有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对于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此复。
二○○六年七月十日
附:
永州市卫生局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请示
永卫函[2006]37号
卫生部政策法规:
在日常卫生监督执法中,我们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监督检查职责,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或者)供应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依据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立案查处并实施了行政处罚。但是,由于供水单位、有关职能部门甚至政府法制部门对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是否属于《传染病防治法》的调整范畴认识不一,认为饮用水属于食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的活动属于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的职责分工,由质监部门监管。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为属超越职权(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我们曾出具了《湖南省卫生厅关于饮用水供水企业监督检查权限的批复》(湘卫函[2005]26号),批复认为:“饮用水供水单位不属于食品生产企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饮用水供水单位行使法定监督检查职权。”但是,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湖南省卫生厅不具有《传染病防治法》的解释权,也就不予采信。故今特呈文请示:
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是否既包括各自来水公司集中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只包括当前市场上销售的桶(瓶)装饮用纯净水、矿泉水、蒸镏水、净水等;它们是否均属于食品,属《食品卫生法》调整范畴?
2、如不属于食品,是否属于《传染病防治法》调整的范畴?是适用新修定的《传染病防治法》,还是适用依据原《传染病防治法》所制定的《生活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请予批复。
二○○六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