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饮用水生产企业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02号
辽宁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饮用水生产企业监管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辽卫函字[2004]1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于用矿化浓缩液按一定比例兑制成的矿泉水进行卫生评价时,其界限指标应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GB8837-1995),其他指标应符合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中附件1《生活饮用水水质规范》的要求。此类产品不能称为“矿泉水”,更不能称为“天然矿泉水”。
二、对于取天然井水,经过加工处理后生产的饮用水,应符合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中附件1《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对这类企业卫生许可时,如其界限指标达不到《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GB8837-1995)的要求,其许可项目不得标注“天然矿泉水”。
三、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饮用水的企业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发放卫生许可证。
此复。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