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商请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条文适用问题解释的函》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161号
中国气象局:
你局《关于商请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条文适用问题解释的函》(中气函[2004]158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国家工商总局同意,现答复如下: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从事防雷、施放气球等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国气象局关于商请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条文适用问题解释的函
中气函[2004]15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目前,根据《气象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气象局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认定、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等多项行政许可事项,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未取得许可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并未作出处罚规定。
最近,部分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查处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防雷、施放气球等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时提出查处类似行为,能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对此,我们理解是,第一,条文中的“法律、法规”,应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第二,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人微言轻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时,如果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我们的理解是否准确,请函复。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