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规定(试行)

2020-09-05 19:48发布

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

分 类: 政策法规 发文日期: 20151223 文  号: 粤卫办函〔2015657

粤卫办函〔2015657

 

委机关各处室: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规定(试行)》已经2015年第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015
1222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试行)》、《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事项决策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本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委政策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制度建设工作。
  第四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处室是听证活动的听证组织处室。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多个处室职能的,由牵头负责处室或者委主要领导指定处室作为听证组织处室。
  第五条 下列事项列入我委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目录,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编制卫生计生重要规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卫生计生行政决策事项;
  
(四)本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六条 听证组织处室在听证活动开展前应当制定听证活动方案,听证活动方案经委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后报委领导审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第八条 听证组织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具体承办。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组织听证的处室提出建议人选,经委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委主要领导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一)参与拟定行政决策方案的负责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决定听证会的中止和恢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由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处室负责人担任。
  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并回应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从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产生。由听证组织处室会同委办公室、委政策法规处拟定后呈委主要领导确定。
   
听证参加人可以收集公众意见,获得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就听证事项提出质询,发表意见,并得到及时回应。
  听证参加人应当准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客观、公正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参加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建议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听证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视像、网络等形式举行。
  第十五条 听证组织处室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产生方式等内容。
  委宣传处应当协助听证组织机构落实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或者网络等方式对听证事项进行广泛宣传,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处室应当会同委办公室、委政策法规处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合理拟定听证参加人范围、名额、比例和听证会持续时间,呈委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在听证公告中列明,并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听证公告自愿报名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并由听证组织处室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人数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但不得少于8人。
  持同类意见的申请人数超过预定听证参加人比例人数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自行协商推荐听证参加人;协商推荐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申请人数或者参加听证的实际人数少于第一款规定人数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确定,并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及以上人员身份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 听证会通知书和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以及有关背景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组织处室提供的材料应当内容详实准确、表述通俗易懂。听证参加人对材料提出不同意见的,听证组织处室应当做好材料补充或者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不得拒绝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事由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听证参加人陈述其另行提出的决策草案建议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四)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陈述人对听证参加人的质询、意见以及建议予以回应。
  (六)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就听证事项的主要事实和观点进行辩论。
  (七)听证参加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组织处室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签名确认并存档。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组织处室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组织处室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本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组织处室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部分听证参加人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作进一步论证后再作出决策。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处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听证参加人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本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决策。
  第二十九条 委政策法规处应当把是否依法组织听证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情况是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因听证工作不符合要求被扣分,应视具体情况追究有关处室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活动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听证结果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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