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细则
(1994年12月22日广东省卫生厅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护士系指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管理实行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四条 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及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参加卫生部组织的统一执业考试,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六条 具有以下资格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一)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卫生成人中专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
(二)获得国外医学院校或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省卫生厅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予护士执业考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经申请,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确认其具有免考资格:
(一)被评为国家级重点卫生中专学校的;
(二)被评为省(部)级重点卫生中专学校的;
(三)获得省办学水平评估 B 级以上的。
经确认具有免考资格的学校名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护士执业考试前通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八条 经确认具有免考资格的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各门功课考试均及格取得毕业文凭者,获得免考资格。
第九条 凡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者,必须由本人或单位向所在地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
(一)由本人填写的申请表;
(二)二寸彩色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三)毕业证书;
(四)考试费。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并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护士执业考试准考证》。
第十一条 护士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具体办法按国家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获得《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免考资格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四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护士注册,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者,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健康检查证明,缴验护理专业中等专科以上护理专业学历证明、身份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缴纳注册费。
境外人员除要有以上文件的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本外,还要有责任担保人提供的责任保证书。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两年、(单数年为注册年,双数年只办理当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的执业注册手续,并参加下一年度本单位的集体连续注册)。
护士连续注册,必须在前一注册年度期满前 60 日向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再次注册,同时核验护理专业学历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提交健康检查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申请再次注册者,必须在执业所在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该医院出具的证明,方可按以上条款规定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护理服务机构工作的护士,申请再次注册,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必须提交继续医学教育两年累计脱产学习 30 天以上(如不到一天的零星学习时间,则以 6 个学时为一天计)及每年年终业务技术考核合格证明。
继续医学教育包括:
(一)专业进修。
(二)参加专业学习班。
(三)参加专业学术会议、专业讲座、专业讨论。
(四)参加在职专业学习或业余学习。
第十九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 30 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注册规定的。
(二)不在护理工作岗位的。
除下列岗位外,均视为不在护理工作岗位:
护理专职管理干部、中等卫生(护士)学校、卫生成人中专学校护理教师,各临床护理护士、手术室护士、急诊科(室)护士、消毒供应室护士、小药房摆药护士、门诊助诊护士、换药室护士、注射室护士、治疗室护士、婴儿室护士、住院处接诊护士、 CT 室护士、核磁共振室护士、介入放射治疗室护士、钴 60 室护士、后装机室护士、高压氧室护士、体外反搏室护士、动物实验室护士、营养专业护士、公共卫生护士、内窥镜室护士、社区预防保健护士、血液净化室护士、激光治疗室护士、血疗室护士、{{BANNED}}反应门诊护士、核医学科护士、门诊部护士、质管科护士、院内感染管理护士、碎石室护士、导管检查室护士。
新增设护士岗位,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三)服刑期间。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护理工作的,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等。
(五)哑、矫正视力低力于 0.6 、听力低于 2 米和肢体残疾等不宜从事护理业务的。
(六)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被中止注册期限未满的。
(七)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被取消注册的。
(八)有职业上不道德行为等其他不宜从事护理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理工作,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的。
(二)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
(三)护理员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的。
上述几种情况由指导护士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按规定准确、及时填写护理记录,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有效的护理。
第二十三条 护士在执业中遇到危重病人等紧急情况时,应当按规定及时通知负责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有关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护士在执业中要遵守医疗保护制度和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
第二十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出有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办法》十九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护士注册机关责令停止护士工作,限期补办注册手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护士注册机关予以取缔。
任何未经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买卖、冒用、伪造、变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护士注册机关予以缴销,有非法获利情节的,没收入非法所得,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中止6个月至两年的注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和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本人或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六个月至两年的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的审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准许在 2000 年 7 月前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考试合格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和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第三十七条 护士开业必须申请成立护理服务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在医疗机构从事护士工作满五年以上;
(三)经过注册;
(四)有获准离开医疗机构的证明。
护理服务机构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