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医疗技术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2020-09-05 19:48发布

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技术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卫生局,中央和部队驻穗有关单位,有关高等院校,厅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强医疗服务市场的规范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我省将实行医疗技术准入管理制度,现下发《广东省医疗技术准入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医疗技术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要求,为加强医疗技术管理,促进卫生科技进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医疗技术准入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准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技术准入项目分为:

 

  (一)第一类:探索使用技术,指医疗机构引进或自主开发的在国内尚未使用的新技术。

 

  (二)第二类:限制使用技术(高难、高新技术),指需要在限定范围和具备一定条件方可使用,共技术难度犬、技术要求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技术项目。

 

  (三)第三类:一般诊疗技术,指除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限制使用外的常用诊疗项目。

 

  第五条  政府鼓励研究、开发和应用新的医疗技术,鼓励引进国内外先进医疗技术;禁止使用己明显落后或不再适用,需要淘汰或技术性、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社会伦理及法律等方面与保障公民健康不相适应的技术。

 

  第六条  根据医疗技术发展,限制使用技术的医疗技术项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七条  限制使用技术项目的技术规范及准入标准另行制定。

 

  第八条  医疗技术准入实行委托学术团体专业评估、由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制度。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全省医疗技术准入工作,制定有关医疗技术准入政策、规划,公布限制使用技术项目,协调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二)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规要求,发证机关实施执业登记。

 

  (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所辖区域医疗机构医疗技术准入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专业学术团体职责:

 

  提出医疗技术准入政策建议;提出限制使用技术项目的建议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和准入标准;负责探索和限制使用技术项目技术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对重大技术准入项目实施效果和社会影响进行评估,以及其他与技术准入有关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技术准入项目执业登记:

 

  (一)医疗机构开展探索使用、限制使用技术项目,或新开展一般诊疗技术项目前,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要求申请执业登记。

 

  (二)申请开展探索使用、限制使用技术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1、医疗机构合法性证明材料复印件;

 

  2、项目负责医师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3、医学专业学术团体技术评估报告。

 

  (三)限制使用技术项目原则上三年复核一次。

 

  (四)医疗机构新开展一般诊疗技术项目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组织审核。

 

  第十二条  医疗技术准入项目技术评估申请:

 

  (一)探索使用技术项目、限制使用技术项目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医学学术团体申请。                        

 

  (二)限制使用技术项目申请须提交有关材料:

 

  1、医疗机构基木情况(包括床位数、科室设置、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等);

 

  2、拟开展限制使用技术项目相关的技术条件、设备条件和技本人员情况;

 

  3、相关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4、卫生行政部门或省医学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探索使用技术项目申请须提交有关材料;

 

  1、申请限制使用技术提交的所有材料;

 

  2、开展探索使用技术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四)医疗机构申请新开展一般诊疗技术项目,按发证机关要求实施。

 

  第十三条  探索使用技术、限制使用技术项目评估:

 

  (一)形式审查。受理申报的学术团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二)技术评估。省医学学术团体依托专科学会组成专业评审组,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和准入标准对申报单位进行技术评估。

 

  (三)省医学学术团体收到各单位申报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准入管理的医疗技本项目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准入管理的医疗技本项目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关的法律贵任。

 

  第十六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医疗技水准入项目或实验医疗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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