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日期:2018-08-02
• 来源:北京市卫生计生委
• 浏览量: 2272
•
(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并删去该款第二项。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