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七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11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作出修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作出修改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作出修改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作出修改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二)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出修改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作出修改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作出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二十三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自动许可进口”修改为“非限制进口”。
删去第三款中的“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删去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3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作出修改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修改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出修改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作出修改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作出修改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作出修改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出修改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一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