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要求,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决定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已经我部和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设置人(合作方)、法定代表人、地址、投资总额、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及合资、合作期限或者筹建期限的,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变更及终止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相应的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要求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经贸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部已经受理的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项目,仍由我部审批。
各地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工作中遇到相关问题,应当及时向我部医政司反馈。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