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修改《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第三十八条的通知
卫医发[1997]第30号
鉴于全国医院评审工作和乡(镇)卫生院建设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卫医发[1995]第30号)第三十八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修改为:“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等医疗机构的每个级别内和床位在20张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及职业病防治院(所)应分别设立‘甲等’、‘乙等’、‘合格’。”
第三款修改为:“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和村卫生室只设‘甲等’与‘合格’。”
删去第四款。
附件:修改后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等医疗机构的每个级别内和床位在20张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及职业病防治院(所)应分别设立“甲等”、“乙等”、“合格”。
三级医院增设“特等”。
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和村卫生室只设“甲等”与“合格”。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