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厅、省公安厅转发国家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2020-09-05 19:48发布

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公安厅转发国家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苏卫基妇〔2001〕5号

各市卫生局、公安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省公安厅、省卫生厅《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苏卫妇[1996]17号)精神,严格按“《出生医学证明》填写使用说明”填写、登发、管理和使用。

二、要完善补发证件手续。负责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应统一到所属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办理,申请补发者必须是在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负责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要认真审核下列证明材料:助产单位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情况证明;新生儿母亲所在单位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新生儿父母亲的户口薄、身份证,具备上述证明后方可办理。

三、要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负责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要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用电脑打印取代原有的手工填写。县及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要求年内全部实行计算机管理;乡级医疗机构要创造条件,年内计算机管理率达50%。

四、各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作为贯彻执行《母婴保健法》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检查。对出具虚假证明和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要追究责任;对情节严重,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各地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卫生厅、省公安厅。

附件:国家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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