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关于配合做好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工作的通知
国计生科字〔1995〕11号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
我国从五十年代开始提倡计划生育,当时的工作主要限于技术范围,计划生育工作同妇幼保健工作是结合在一起进行的,节育手术全部由医疗和妇幼保健机构承担。自七十年代末以来,由于我国人口形势的严峻性、紧迫性,为完成艰巨的人口计划,计划生育部门陆续建立了服务机构,分担了一部分节育技术任务,还承担了避孕药具的供应管理、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等项任务。随着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发展,根据育龄群众的需要,计划生育服务机构除开展节育手术以外,还围绕母婴保健和优生优育,不同程度地开展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事实证明,这样做不仅保证了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完成,也有利于母婴健康。卫生部门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和广大医疗保健人员承担了大量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他们不仅过去对实行计划生育做出了积极的贡献,而且今后仍然是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一支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只有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依靠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特别是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部门的密切配合,才能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基本国策。
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规定了国家计生委和卫生部在计划生育等项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即:国家计生委“在卫生部医学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下,协同国家科委制订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的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组织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应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计划生育技术政策、法规、规章;会同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的推广、使用进行管理、监督;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检查并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工作”。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协同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监督和业务指导。”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母婴保健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该法草案时曾有委员指出:该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所指的“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既包括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也包括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该法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各有职责分工,计划生育部门仍可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工作”。
国家计生委和卫生部对两部委的职责分工和实际情况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就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节育技术服务工作,由计划生育部门、卫生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医疗保健机构共同承担,以保证全国和各地人口计划的完成。
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政策、法规、规章性文件由国家计生委会同卫生部起草,有关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如并发症诊断标准、节育手术常规等),由卫生部会同国家计生委制订。颁发后分别指导本部门贯彻实施,并检查贯彻实施情况。
三、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母婴保健和优生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计划生育部门可以对生育与节育过程中的健康问题进行咨询与一般的技术服务,可以进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和一般的技术服务。
四、国家计生委协同国家科委制订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的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计划生育、卫生和其他部门的有关研究、临床单位都有资格承担国家科研规划中的计划生育科研任务。
五、卫生部的药政、医政管理部门依法积极支持计划生育新药及新技术的开发。
六、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干部队伍建设,充分发挥计划生育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卫生部门各级医院中的计划生育科(室)一般宜继续保留,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力量不削弱,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措施使所属计划生育机构和队伍保持稳定。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检查和指导。国家计生委要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计划生育部门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计划生育技术专业人员的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和培训、考核、发放合格证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七、卫生部门的高等医学院校和卫校要同计划生育部门协商有计划地培养计划生育专业技术人员。
八、为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工作,要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包括部门领导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同志)要保持经常联系,并定期召开联席协调会议。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