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有关医疗机构涉嫌出租承包科室处理意见的通知

2020-09-05 19:48发布

卫生部关于对有关医疗机构涉嫌出租承包科室处理意见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342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省、区、市)卫生厅局:

根据《卫生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调查核实河北万岁制药集团涉嫌在78家医疗机构承包科室问题的紧急通知》(密码电报,卫发电[2004]5号)的要求,各地卫生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高度重视,于7月28日上午10时对所在省(区、市)有关医疗机构统一进行了调查核实。

各地调查核实中发现,有关医疗机构存在将科室、房屋设施等出租、承包给他人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专门销售河北万岁制药集团(以下简称万岁集团)药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经商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现要求各地按照有关行政、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等规定,依法严肃处理。

一、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万岁集团及其有关机构、人员,收取合作费、管理费,使万岁集团及其有关机构、人员得以非法使用该医疗机构的处方、发票等开展诊疗活动,违规销售万岁集团药品的行为,属于《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二”规定的情形,对医疗机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出租、承包的科室中,有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予以处罚。

三、在出租、承包的科室中,发现有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非法行医者予以处罚。

四、医疗机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个人收受承包、承租方给付的好处费,如监视费、开单提成费、回扣等费用的,依照《卫生部关手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属于《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第224号)“一”规定情形的,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承包、承租者予以处罚。

六、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利益分配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七、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医疗机构的,由我部统一向总后、武警卫生部门通报情况。

请各地认真核查,注意掌握法规政策界线,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据法定程序严肃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2002年7月1日以前已终止违法行为的,不予追究。请各地于2004年11月20日前整查处结果和附表一并报送我部。

〇〇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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