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2020-09-05 19:48发布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9〕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1995年以来,卫生部与公安部已联合下发了4个规范性文件,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体制逐渐完善,知晓率和使用率逐年提高。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化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签发机构必须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的要求,加强宣传告知工作,严格签发流程,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一)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各地要坚决落实由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签发机构应当依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1),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见附件2)规范出具,并做好签发登记。

(二)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1.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2.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予以相应换发,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

(三)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在审验新生儿父母提供的书面申请、原签发机构提供的签发记录等相关材料后予以补发。补发的证件应当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登记。

三、《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应予以整改。对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声明,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做好调查取证;其他种类的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于第二年年底前将上一年度废证逐级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中销毁。对2008年及以往年度的废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于2009年年底前进行认真清理并做好严格登记后,逐级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中销毁,并将其数量和作废原因报至卫生部。

四、签发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其相关资料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六、签发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户口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信函后应积极配合进行核查、鉴定,并及时将结果给予书面反馈。

七、各地要坚决停止征收《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严禁变相收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完善证件申领、保管和发放制度,合理制订证件使用计划,不得擅自跨机构、跨地区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八、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统计工作,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填写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3)报至卫生部。

九、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及以往文件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附件:

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

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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