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23【废止】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

2020-09-05 19:48发布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920923 

  【实施日期】 19920923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法
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
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于本规
定。 

  【章名】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药品管理
法》和《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 

  第五条 地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大
、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
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以上管辖的权限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指定管辖的,
按本地区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违
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
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在其它地区
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卫生
行政部门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需移送的案件,由移送地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违法案件移
送书》(附表1)。 

  受移送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查处结果函告移送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
为,可会同部队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行政处罚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决
定。 

  【章名】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监督机构受理下列来源的案
件: 

  (一)药品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药品检验中发现的; 

  (三)举报属实的; 

  (四)上级部门交办或有关单位移送的。 

  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附表2) 

  第十五条 经初步调查,认为应予立案的,经办人必须填写《立案申
请书》(附表3)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应在接到《立案申请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批
准立案的决定。 

  【章名】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六条 对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成立由药品监督员组成的案件处
理小组。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以下称承办人),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 

  第十七条 承办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
申请回避,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八条 凡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出示证件
。 

  现场调查应做好现场调查笔录(附表4)。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
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
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上加盖印
章,并注明“与原件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假药、劣药或可疑药品,均
要当场取证、取样、查封(附表5),并出具《药品暂时控制决定书》(
附表6)。 

  第二十二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
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为定案证据。 

  【章名】 第五章 定案与送达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
由、案情、违法事实、处理意见等。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
罚意见书》(附表7)报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的
行政处罚,报卫生行政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或办公会议应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
罚意见书》后十日内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决定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附表
8)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签收。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他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
签收;被处罚个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第二十五条 拒收《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
员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附表9)上注
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
通知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
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现场给予处
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没款的须开具收据。 

  承办人,应以书面形式将被处罚对象、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据、现场笔
录、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处罚等情况,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
。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解除暂时控制的药品,应填写《解除药品暂时控
制通知书》(附表10),及时送达被签封药品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解除
。 

  【章名】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假
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
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
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附表11): 

  (一)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第三十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收假药和
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四倍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
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
、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
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已被撤销药品批准文号、骗取或者伪造
药品批准文号,擅自进行生产、销售、使用的; 

  (三)擅自将为外商加工的药品转为国内销售、使用的; 

  (四)擅自为医疗单位加工制剂的。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假
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
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
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
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一)变质不能药用的; 

  (二)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按
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
,直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
许可证》。 

  (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标准规定不符合的,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
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处以该批劣药相当
正品价格的二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分别处以
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一
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以其他药
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以婴幼儿为主要用药对象的; 

  (三)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处理期间或处理后重犯的; 

  (五)擅自动用封存药品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未取得或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
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
剂的,除取缔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正品价格四至五
倍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超出《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
证》、《制剂许可证》核定范围生产、销售药品和配制制剂的,对超范围
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配备和
培养专职药学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
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厂房、面积、布局、设备与生产不相适应的; 

  (二)生产区环境卫生脏、乱、差的; 

  (三)生产车间内的墙壁、顶棚长有霉菌或有脱落物,工具、杂物、
成品、半成品、原辅料无固定位置,无明显标牌,随意堆放的; 

  (四)制药设备和容器无醒目的状态标记和所用计量、器具、仪表无
检定合格证的; 

  (五)未清场或清场不彻底或清场后无合格证的; 

  (六)原药材与净药材、原料与辅料、成品与半成品、已灭菌品与未
灭菌品、合格品与不合格品混放,无明显标记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配制输液剂、粉针剂,不具备超净条件的,处以
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无技术档案,或工艺流程卡(批生产记录)不按
规定填写、保存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 

  对伪造、涂改、丢失记录资料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中药生产不按规定对原药材进行预处理,在不具备配料
、粉碎、内包装条件的车间或在可能造成污染的环境下生产制剂的,处以
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
药品标准发生改变,或低限投料、低限制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药品未按法定质量标准制定相应工艺规程和各工序
岗位操作规程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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