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45【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2020-09-05 19:48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失效]

1995-08-29 00:00 【  】【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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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卫生部

文  号:卫生部令第45号

发布日期:1995-8-29

执行日期:1995-8-29

生效日期:2002-5-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五章 婴儿保健

  第六章 技术鉴定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章 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编制年度及中长期财政预算、配置卫生资源时,应当优先扶持母婴保健事业,对边远贫困地区给予特殊支持,以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条 《母婴保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是指: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并为规划目标的实现提供政策保障;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法》的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三)为本地区医疗保健机构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提供必要条件,物质帮助以及执法的专项经费。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并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

  (二)制定《母婴保健法》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

  (三)按照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四)组织鉴定并推广母婴保健适宜技术;

  (五)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技术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以上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和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及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产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十二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认可。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宣教室;

  (三)有合格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卫生部有关婚前保健工作常规执行。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的病种,除法律已有规定外,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第十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涉外婚姻当事人应当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和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条 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指从怀孕开始至产后四十二天内为孕产妇及胎、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工作是: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妇提供营养及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针对高危孕妇做好保健管理工作,采取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使具有不同危险因素的孕妇能按其危险程度,得到相应的保健医疗服务;

  (五)提倡住院分娩,做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工作,采用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的发病率、死亡率;

  (六)实行母乳喂养,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执行母乳喂养十条标准;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八)为贫困地区或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育龄妇女,特别是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预防接种;

  (九)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十)对产妇和家属开展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严重疾病是指:

  (一)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它疾病。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致畸物质是指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物质,包括化学(如苯、有机汞、农药、某些药物等)、生物(如病毒、弓形体等)、物理(如放射线、同位素等),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化学、生物、物理的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保健按照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五个部门联合颁发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35周岁;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种类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缺陷是指:

  (一)无脑畸形、脑积水、脊柱裂、脑脊膜膨出等;

  (二)内脏膨出或内脏外翻;

  (三)四肢短小畸形;

  (四)其它严重的胎儿畸形。

  第二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费用;按劳保医疗、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受术者不享受劳保医疗、公费医疗的,应当由地方政府设立的专项经费解决。

  第二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三十条 提倡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检查、考核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常规,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经医疗保健机构领导批准可以做性别鉴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其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制定。

  第五章 婴儿保健

  第三十五条 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在全国范围内严格执行《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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