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2020-09-05 19:48发布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诊所基本标准和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卫医发〔2017〕 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促进中医诊所建设和发展,组织实施好中医诊所备案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中医诊所基本标准》和《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医诊所基本标准》适用于备案管理的中医诊所,是举办备案中医诊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适用于提供中西两法服务和不符合《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风险的中医(综合)诊所,是中医(综合)诊所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校验的依据。

二、原卫生部印发的《中医诊所基本标准》以及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三、原卫生部印发的《民族医诊所基本标准》同时废止。民族医诊所的管理参照《中医诊所基本标准》和《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执行。

附件:

关于印发中医诊所基本标准和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

2017年12月1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康复医院基本标准(2012年版)》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促进我国康复医学的发展,加强康复医院的建设,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对1994年发布的《康复医院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康复医院基本标准(2012年版)》,作为新建康复医院的验收标准。本文印发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康复医院,应当对照该标准加强建设,尽快达到标准要求。

因社会经济状况和康复医疗服务需求等原因,确需设置一级康复医院的地区,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一级康复医院基本标准,报我部备案后实施。

2012年3月20日

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有关精神,拓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渠道,进一步完善我国医疗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需求,经研究,就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作出以下规定: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划设置各类专科医院。

二、设置专科医院,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条件,并同时达到以下要求:

(一)现有医疗资源不能满足该专科医疗服务需求;

(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该类专科医院作出规划;

(三)名称符合医疗机构命名基本原则和规定;

(四)具有二级以上规模,专科特点明显,能够辐射一定区域;

(五)具有稳定的学科带头人和技术团队,能够提供与其级别相适应的专科医疗服务;

(六)该专科具有完整、科学的基础理论体系,技术成熟且安全有效,符合医学伦理道德。

三、以下文件中有关专科医院的规定不再适用:

(一)2008年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医发〔2008〕35号)第六条中关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专科医院的规定;

(二)1996年卫生部《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6〕第24号)中目前我国不设二级眼科医院的规定;

(三)1994年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30号)中目前我国不设二级心血管病、血液病、皮肤病和整形外科医院的规定。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专科医院的设置审批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到规范有序、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5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护理院是为患者提供长期医疗护理、康复促进、临终关怀等服务的医疗机构,是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护理院的建设,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我部组织对1994年发布的护理院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护理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大力发展护理院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必然要求,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连续性、协调性和整体性的重要措施。护理院的建设与发展对于合理分流大医院需要长期医疗护理的患者,缓解群众“看病难”问题,提高医疗卫生资源利用效率,应对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挑战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推动护理院的建设和发展。

二、多措并举,完善发展护理院的政策措施

坚持“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以需求为导向,大力发展护理院。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将护理院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根据当地居民需求、人口数量和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状况,对护理院进行规划布局与设置,合理调整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功能定位,形成急慢分治、功能互补、紧密合作的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医疗卫生资源利用效率。 

(二)将部分现有医疗机构转型为护理院。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将部分一级或二级医院进行结构和功能调整,转型为护理院,明确其为患者提供长期医疗护理等服务的功能和任务,完善服务设施配备,加强医务人员培训。

(三)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护理院。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国办发〔2010〕58号)精神,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护理院,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护理服务需求。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完善落实优惠政策,确保非公立护理院在准入、执业等方面与公立护理院享受同等待遇。

三、加强领导,认真落实《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

(一)《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是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护理院执业登记和校验的主要依据。对于申请执业登记和校验的护理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进行现场检查。达不到该标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校验。部分地区确因地域和服务需求等因素达不到要求的,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标准,并报我部备案。

(二)《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符合《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的护理院,应当于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1994年我部发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护理院的基本标准同时废止。

2011年3月15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坐堂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制定了《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并将《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作为卫生部1994年印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的第五部分。现将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基本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

2010年10月19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公布以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执行诊所的基本标准,切实加强诊所的准入管理,对提高医疗质量和保证医疗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诊所的基本标准已不能满足准入管理的需要。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医疗服务体系,鼓励有资质的人员开办诊所,并保障诊所的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对诊所的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诊所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诊所基本标准》是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诊所执业登记和校验的重要依据。对于申请执业登记和校验的诊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诊所基本标准》进行现场检查。对于达不到《诊所基本标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校验。因经济状况等原因,部分地区确需对《诊所基本标准》中的相关指标进行调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报我部备案。

二、《诊所基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符合《诊所基本标准》要求的诊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逾期不符合《诊所基本标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1994年我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中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精神卫生诊所的基本标准同时废止。

2010年8月2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医发〔2006〕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卫生局(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并作为卫生部1994年制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的第十一部分。现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6月30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2〕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我部对《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中美容医院、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美容诊所的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现将《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标准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标准为准。

2002年4月16日

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1994〕第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现将我部制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9月2日

附件: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是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按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部分  医院基本标准

根据卫生部卫医政发〔2002〕103号通知《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其中美容医院的基本标准已进行了修订

根据卫生部卫医政发〔2012〕17号通知《康复医院基本标准(2012年版)》其中康复医院基本标准已进行了修订

综合医院

中医医院

中西医结合医院

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

口腔医院

肿瘤医院

儿童医院

精神病医院

传染病医院

心血管病医院

血液病医院

皮肤病医院

整形外科医院

美容医院

康复医院基本标准(2012年版)

疗养院

第二部分   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

一级妇幼保健院

二级妇幼保健院

三级妇幼保健院

第三部分乡(镇)、街道卫生院基本标准

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

床位总数20至99张的乡(镇)、街道卫生院

第四部分   门诊部基本标准

根据卫生部卫医政发〔2002〕103号通知《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其中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基本标准已进行了修订

综合门诊部

中医门诊部

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民族医门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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