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

2020-09-05 19:48发布

卫生部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妇发〔1995〕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根据本法制定了《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等四个配套文件,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1995年8月7日

附件:

1、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

2、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3、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制度,为加强对母婴保健监督员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监督员是指在《母婴保健法》规定监督范围内进行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母婴保健监督员实行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母婴保健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

第二章  资格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母婴保健监督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妇幼卫生行政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2.从事妇幼卫生工作三年以上,已取得医(技)师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取得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经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聘任方可成为母婴保健监督员,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任免

第八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中聘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母婴保健监督管理范围大小,确定母婴保健监督员聘任人数。一般县级为5-7人,省和市(地)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人数。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母婴保健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母婴保健监督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或调离妇幼卫生工作岗位的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监督员证件,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

(三)提出改进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议;

(四)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检查任务。

(五)参与有关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风纪严谨,证件齐全,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

(四)遵守监督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和制度;

(五)取证及时、完善,方法科学,手段合法;

(六)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八)遇有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法违纪的母婴保健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颁布的有关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的规章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权益,保护和监督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正鉴定,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四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统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院内,负责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单应当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等医学专家组成。

第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副主任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省级应具有主任或教授技术职务。

(二)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第九条 因医学技术鉴定需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力,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要求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病案、各项检查、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的原始记录;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三)应当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做好调查分析工作;

(四)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科学为准则,自主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五)应当慎重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见附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如鉴定有困难,可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在接到鉴定申请后3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省级为终级鉴定。如省级技术鉴定有困难,可转至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确诊,出具检测报告,由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发表鉴定意见前,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会陈述理由和事实经过,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提出的询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的,鉴定仍可照常进行。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在医学技术鉴定过程中,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临床检查、检验的,应当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实记录。

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见附表)必须加盖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依照规定取消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按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 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 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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