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劳动人事部颁发《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的通知
〔86〕卫妇字第2号
为了加强和完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编制管理,促进我国妇幼保健事业的发展,现将《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发给你们,请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妇幼行政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分管妇幼保健工作,以加强对妇幼保健工作的领导。
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一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规格原则上与同级卫生防疫机构相等。各级领导对妇幼保健工作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妇幼保健专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妇幼保健机构人员有多余时,应及时调出。人员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由当地编制主管部门具体审核同意,从现有卫生技术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中解决。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予以培训或调整。
1986年1月22日
附: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
妇幼保健工作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着保障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的重要责任。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随着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编制管理,以适应妇幼保健事业的发展。为了实现上述任务,特制定本标准(试行)。
一、机构设置
1.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少数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2.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本着精简和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按照院(所)、科(室、组)两级行政管理体制,确定内部机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
二、人员编制
1.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
2. 妇幼保健院、保健所,根据工作任务、技术力量和开展工作情况的不同,按以下一、二类编制标准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 | 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 | 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 | ||
一类 | 121-160人 | 61-90人 | 41-70人 | |
一类 | 80-120人 | 40-60人 | 20-40人 |
注:
(1)地区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市、县级人员编制标准确定。
(2)目前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统一按二类标准执行。根据工作开展需要,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主管部门批准,可执行一类标准。
3.各级妇幼保健院内,临床部人员按设立床位数,以1:1.7增加编制。
4. 妇幼保健院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
妇幼保健所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80-85%。
5.各级妇幼保健机构领导职数,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不同规模分别确定:市(州、盟)以上妇幼保健院为二至四人,妇幼保健所为一至三人(包括专职支部书记、副书记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