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卫生监督预警 维护劳动者权益 远离职业病危害

2020-11-18 14:40发布

本文转载自国家卫生健康委卫生健康监督中心

职业病,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危害,是指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这些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粉尘(矽尘、煤尘、石棉尘、铸造粉尘)、放射性物质、化学类物质(苯、甲苯、二甲苯、正己烷、氯乙烯、甲醇、甲醛等)、物理性因素(噪声、高温、高气压、低气压、局部振动)和生物因素(炭疽杆菌、森林脑炎病毒、布氏杆菌)等,广泛存在于冶金、机械、造船、纺织、化工、医药、涂料、轻工业、电子、仪表、建筑、采矿、农业等各个行业。

2002年5月1日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应履行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必须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查体,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者的权利也作了具体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职业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劳动者被诊断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山东省是一个经济大省,工业门类齐全,存在职业病危害企业数量较多,职业病危害形势较为严重,近几年发病以超过10%的速度递增,其中农民工、临时工遭受职业病危害尤为突出,劳动者因职业病返贫、致贫的情况在一些农村地区仍不同程度存在。目前,在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检查中发现,部分用人单位法制观念淡薄,过分追求经济效益,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者的健康,在职业病防治方面不投入或少投入,采用的技术和工艺落后,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不进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生产环境恶劣,作业场所缺乏通风、除尘、排毒等基本防护设施,不为劳动者提供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纳工伤保险,不落实职工健康体检、职业病人的诊断、康复等有关待遇。由于在恶劣生产环境作业的多为进城务工农民,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业主又不对其进行必须的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使许多劳动者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身患职业病时,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对此,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将加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损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健康。

同时,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提醒各位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朋友,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远离职业病危害;及时了解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拒绝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关注自己的健康状况,注意保存自己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证据。在发现自己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受到侵犯、健康权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有效解决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电话:0531-85599999。

                                                                       (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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