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管理部门职责

2020-09-01 23:14发布

医疗废物管理部门职责

一、法规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第380号)

《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版)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版)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4]第21号(2010年版)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3]第 36号)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暂行)》(GB19217-2003)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 421-2008)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

二、医疗废物概念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第380号)第二条规定: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三、医疗废物分类

卫生部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5〕292号) 规定:

按照医疗废物的特性、危害性、材质及处置方法分为五大类。

1.感染性废物

2.损伤性废物

3.病理性废物

4.药物性废物

5. 化学性废物

(一)感染性废物

特征: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

主要包括:

1、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包括:   

①棉球、棉签、引流棉条、纱布及其他各种敷料;       

②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       

③废弃的被服;       

④其他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2、医疗机构收治的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3、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4、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    

5、废弃的血液、血清。     

6、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

(二)损伤性废物

特征: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

主要包括:  

1、医用针头、缝合针。    

2、各类医用锐器,包括:解剖刀、手术刀、备皮刀、手术锯等。    

3、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注:选择合适规格的锐器盒,装满3/4封口转运。

(三)病理性废物

特征: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

主要包括:   

1、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     

2、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        3、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4、传染病、疑似传染病及突发不明原因的传染病产妇的胎盘;正常产妇放弃的胎盘。

(四)药物性废物

特征: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品。

主要包括:

1、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如:抗生素、非处方类药品等。       

2、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包括:      

①致癌性药物,如硫唑嘌呤、苯丁酸氮芥、萘氮芥、环孢霉素、环磷酰胺、苯丙胺酸氮芥、司莫司汀、三苯氧氨、硫替派等;      

②可疑致癌性药物,如:顺铂、丝裂霉素、阿霉素、苯巴比妥等;       

③免疫抑制剂。       

3、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

(五)化学性废物

特征: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

主要包括:

1、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      

2、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       

3、废弃的汞血压计、汞温度计。

四、卫健部门监管职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过期、损坏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销毁时,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销毁,并对销毁情况进行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销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到场监督医疗机构销毁行为。

综上:

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卫健部门负责对医院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具体职能如下:

1.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2.对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3.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4.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5.对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6.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7.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8.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9.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未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10.对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11.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12.现场监督医疗机构依法销毁过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五、环境保护部门监管职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 环发[2003]206号)规定: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归口。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2 适用范围

1.2.4本规范适用于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的医疗废物产生者和集中处置者(包括运送者)。

2.1 库房

具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并应满足下述要求:

2.1.1必须与生活垃圾存放地分开,有防雨淋的装置,地基高度应确保设施内不受雨洪冲击或浸泡;

2.1.2必须与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密集区隔开,方便医疗废物的装卸、装卸人员及运送车辆的出入;

2.1.3应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人管理,避免非工作人员进出,以及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2.1.4地面和1.0米高的墙裙须进行防渗处理,地面有良好的排水性能,易于清洁和消毒,产生的废水应采用管道直接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医疗废水消毒、处理系统,禁止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

2.1.5库房外宜设有供水龙头,以供暂时贮存库房的清洗用;

2.1.6避免阳光直射库内,应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通风条件;

2.1.7库房内应张贴“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2.1.8应按GB15562.2和卫生、环保部门制定的专用医疗废物警示标识要求,在库房外的明显处同时设置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警示标识;

2.3 卫生要求

2.3.1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每天应在废物清运之后消毒冲洗,冲洗液应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医疗废水消毒、处理系统。

2.3.2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柜(箱)应每天消毒一次。

2.4 暂时贮存时间

2.4.1应防止医疗废物在暂时贮存库房和专用暂时贮存柜(箱)中腐败散发恶臭,尽量做到日产日清。

2.4.2确实不能做到日产日清,且当地最高气温高于25℃时,应将医疗废物低温暂时贮存,暂时贮存温度应低于20℃,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2.5 管理制度

2.5.1医疗卫生机构应制定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及应急处理措施。

2.5.2医疗卫生机构的暂时贮存库房和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柜(箱)存放地,应当接受当地环保和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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