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案引发的思考

2020-09-01 23:09发布

一起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案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2019415日,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督执法人员在开展医疗卫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区人民医院门诊药房已执行精二处方笺显示:“某区人民医院精二处方笺,开具日期:2019-04-12,处方编2019804163300,临床诊断:抑郁症,R:盐酸舍曲林胶囊,医师:孙xx”“处方编号:201904166359,临床诊断:头昏待诊、焦虑性抑郁症,R:右佐匹克隆片,医师:孙xx”,该医院出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上未见“精神”相关科目,该院涉嫌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经进一步询问调查取证,医师孙xx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相关笔录,并调取了医院2018年—20194月诊断精神类疾病统计费用清单等证据,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立即违法行为。

 

该院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相关证据

 

(一)主体证据。1.该院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2.该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3.该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该院单位职工的身份证明1页;5.授权委托书1页。

 

()违法事实证据。1.该院孙xx询问笔录1份;2. xx的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3.该院医务科科长马xx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 该院精二处方笺复印件2份;5.该院2018年—20194月诊断精神类疾病统计清单;6. 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7.职工证明; 8. 2019415日对该医院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与监督意见书1 9.该院整改情况说明。

 

三、法律法规引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的规定: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裁量标准划分为从轻、一般、从重3各裁量阶次。

 

(五)《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罚款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占最高数额的40%以下,一般占最高数额的40%70%,从重占最高数额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

 

四、行政处罚情况

 

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7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1849.03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自觉完全履行。对当事医师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免于处罚。

 

五、案件评析

 

(一)主体的认定。在本案中,该院是一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通过现场核对并调取该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办案人员将该院认定为违法主体暨本案当事人。行政处罚机关依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名称确定当事人的主体名称,主体认定正确。

 

(二)法律法规的适用。本案办案人员最先出发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是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等规定,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办案人员秉着法律适用准确的原则性,故选用了特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该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做出的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7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1849.03元的行政处罚。而在当事人医师孙xx的处罚认定上,在本案合议时,参会的监督执法人员观点出现了分歧,一部份人认为医师孙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给予医师孙xx吊销其执业证书的处罚。一部份人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免于当事人医师孙xx的行政处罚。最终合议人员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执法人员认定的主体为某区人民医院为当事人,而医师孙xx并无主观上从事精神卫生方面的的临床工作意愿,是在该医院的安排服从大局的意识下从事了这一行为。主要以焦虑症、抑郁症、失眠等为主,违法行为轻微,医院及医师积极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主管人员及医师孙xx不予处罚。

 

(三)自由裁量权的使用。经过调查询问,本案不存在从轻、从重情节。根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规则》第六条第一款,本案适用一般情形,根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罚款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占最高数额的40%以下,一般占最高数额的40%70%,从重占最高数额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故此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使用适当。

 

(四)违法事实的认定。本案中,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该院门诊药房已执行精二处方笺显示:“某区人民医院精二处方笺,开具日期:2019-04-12,处方编2019804163300,临床诊断:抑郁症,R:盐酸舍曲林胶囊,医师:孙xx”“处方编号:201904166359,临床诊断:头昏待诊、焦虑性抑郁症,R:右佐匹克隆片,医师:孙xx”,再加上对该院医务科负责人马xx、医师孙xx的询问笔录书证及该院出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上未见“精神”相关科目,锁定了该院涉嫌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充分证据的违法事实。

 

六、思考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规定确立了我们过去在法理上承认,但是在法律上无依据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同时,该条规定也纠正了过去一些法理学著述笼统含糊的提法,不仅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建立在必须是同位法的基础上,而且明确了要以同一机关制定为条件。这些在立法上都是重要的进步,对司法实践也有重要作用。对于由同一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要优先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是一般规定,是因为:一般规定是对普遍的、通常的问题进行规定的,而特别规定是对具体的特定的问题进行规定,有明确的针对性,所以当它处于同一位阶上时,当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对于由同一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优先适用新的规定而不是旧的规定,是因为:当同一机关就同一问题进行了新的规定,也就意味着对旧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当然应当适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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