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支队 王岚
【案情介绍】
2019年4月12日,某市卫健委执法人员在某市某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1楼的男婚检室检查时发现:(1)现场有《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17份,其中9份婚检医师签名为段某,其余8份婚检医师签名为沈某。段某与沈某两人现场无法出示婚前医学检查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2)段某出示的《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内科,沈某出示的《医师执业证书》为执业助理医师。
经进一步调查查明以下事实:(1)段某与沈某两人均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2)段某为临床内科执业医师,沈某为妇产科执业助理医师。以上事实证明该中心存在使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师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和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多带带执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师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警告,罚款5100元的行政处罚;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罚款14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多带带执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已当场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整改。综上,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6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案件评析】
一、违法主体认定
(一)从法律关系来看,医疗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资格条件是机构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许可项目为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具体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和婚前医学检查类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二者缺一不可,即只有在同时取得上述4种资质的情况下(或者法律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特别或临时许可),医疗机构方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
(二)医疗机构与婚检医师段某、沈某之间的关系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婚检医师段某、沈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医疗机构承担;而段某、沈某因受医疗机构的安排从事婚检工作,不属于“擅自”行为,但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进行另案处理。
综上,本案中如果仅医疗机构取得了许可项目为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就允许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类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师段某、沈某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会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医疗风险和社会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行为条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对医疗机构予以处理是合法合理的。
二、违法所得的清缴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该对其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予以清缴。但在对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卫计行政部门通过调查询问得知,该院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是免费的,没有申请财政资金予以补贴,无法核实违法所得,故而无违法所得予以清缴。
【思考建议】
一、如何看待“免费婚检”是否等于无违法所得问题
在婚检制度由刚性“强制婚检”向柔性“自愿(免费)婚检”转变进程中,自愿婚检人数骤减,各地婚检制度改革也层起跌幅。医疗机构违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是否有服务收入成为执法人员在实际办案的一项必须核查内容。由于目前婚检费用获取方式与普通诊疗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故而对同一医疗机构违法所得的认定方式也应不同。
(一)违法所得就是当事人基于违法行为取得的各类所得,在卫生计生各类法律中主要是指财产性所得。一般来说,对于医疗机构而言,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是成本+利润。
(二)当下,婚检项目虽然对体检者实施免费,但国家通过设立专项经费方式或转移性支付对医疗机构开展的婚检服务予以补贴。所以,医疗机构通过婚检服务获取国家财政资金的补贴收入,从而证明其有服务所得。
(三)随着“免费婚检”的推行,全国各地的婚检制度各各不同。如若财政实际拨款与医疗机构实际开展婚检例数不能直接对应,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利用证据规则中关于自认的规定由医疗机构进行解释说明,但该自认有可能畸重畸轻,因而需要执法机关综合成本及合理收益,综合判断其解释的准确性,从而认定是否构成自认,最后根据其自认确认其违法所得数额。
(四)本案中,医疗机构如果通过违法婚检服务获取国家财政资金补贴收入,符合违法所得特征,所以即使开展的婚前医学检查对体检者免费,也应视为取得了收入,故应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清缴。
二、当婚检制度由刚性“强制婚检”向柔性“自愿(免费)婚检”转变时,怎样重塑婚检制度的规则?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中不再将婚检作为双方结婚登记的前提。一方面,伴随着适婚检查和适育检查做一体化处理的强制婚检制度被取消后,出生人口缺陷干预的第一道防线已形同虚设,我国新生儿出生缺陷发生率逐年呈上升趋势。另一方面,“强制婚检”又不符合当事人婚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框架设计要求,更无法很好地保障下代人的身体健康权。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难题。
当前,“自愿婚检”已成为制度设计的既定前提,其中,“免费自愿婚检”政策是我国许多地方政府行之有效的一致性选择。笔者认为,婚检制度的规则重塑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制度安排:
一是鼓励自愿婚检,并采取免费或优惠政策。“费用上减免、程序上简单、条件上尽管限制但不失便民原则”应成为婚检制度的总体设计方案。在费用上,实行国家婚前医学检查补贴,对开展婚前保健咨询与指导的医疗机构给予政策支持。如果拘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可以先施行“农村费用全免、城镇费用减半”的过渡性措施,以后再逐步施行覆盖全国的免费婚检制度。新制度体系保障了当事人的隐私、婚姻自由和下代人的身体健康等权利。
二是实行“婚检—孕检”双轨制政策。这项政策制定将为缺陷人口出生干预构筑双层安全保障。婚前健康检查的重点是开展生殖健康教育、遗传咨询、婚检保健等;孕前健康检查主要是产前筛查及产前诊断,可尽早发现胎儿发育异常,终止妊娠;新生儿健康检查是对出生缺陷的治疗,避免新生儿发病。可以说,与婚检的粗略筛选相比,孕检才是人口出生缺陷干预的关键。因而有必要建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分别对应“适婚”和“适育”两个问题的“婚检—孕检”双轨并行的法律制度来共同构筑预防人口出生缺陷的屏障。
三是特殊情况实行强制婚检。从婚检效力上来说,婚检与否对婚姻效力的结果已经没有太大差别。但笔者仍然建议,对于那些被确诊为患有严重家族遗传病、传染病或具有此类病史的人应当将进行婚检作为其结婚登记的前提条件,并由医疗机构告知该病对双方以及下一代的危害,给出科学、客观、合理的医疗建议,以及孕育下一代的患病概率及预防措施。
总之,旧有的强制婚检制度无法提供一个理想的效果回报。在“强婚检制”制度“取消”以后,规则缺位的后果也逐渐显现出来。“二孩”生育政策的实施,将进一步促使家庭亲子关系进入不断冲击与塑造的调整阶段。选择柔性“自愿婚检”模式不论在民众接纳程度还是实施效果方面都要比刚性的“强制婚检”和“零婚检”要好,同时也降低了法律调整婚姻感情领域的难度,更为人口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