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的法律适用

2020-11-19 00:05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威远县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大队 黎雅群

预检分诊是传染病防治的重要措施,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正确开展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有利于传染病的早发现、早治疗、早隔离,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感染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监督检查发现,部分医疗卫生机构预检分诊工作不到位,流于形式。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下称《传染病防治法》)追究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不到位的行政责任时,对法律条款使用产生分歧。本文旨在通过一个案例浅析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法律适用。

一、案情

2020年4月18日,某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对某医院开展新冠肺炎常态化管理检查发现:该医疗机构设置了预检、分诊点,建立了分诊登记本,但登记本上显示将一名发热病人分诊到普通诊室,普通诊室对该发热病人未询问流行病学史,职业史。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根据检查情况展开调查发现该医疗机构预检、分诊点未将发热病人分诊到相对隔离的发热哨点诊室就诊,普通诊室未对病人开展流行病学及职业史的调查属实。该单位的行为明显的未按照规定开展预检分诊工作。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对该单位是否应该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产生意见分歧。最终经过讨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一致同意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进行通报批评。

二、意见分歧:

(一)A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情况,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下达文件要求医疗机构设立预检分诊点,实行三级分诊流程:第一级分诊为门诊分诊台,经预检查出的发热病人,应由预检分诊处的工作人员陪送到发热门诊(发热哨点诊室),预检人员发现异常或意外情况应及时报告;第二级分诊为各护士站对所有就诊患者进行体温监测、询问流行病学史,预检查出的发热病人分诊到发热门诊(发热哨点诊室);第三级分诊为诊室医生复核就诊患者体温、详细询问流行病学史并记入病历,签署病情陈述承诺书/知情同意书。《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议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特定传染病预警信息后,或者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这些法律、规章均对医疗机构开展预检分诊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医疗机构未将发热病人引导到相对隔离的发热哨点就诊,以及普通诊室医师未询问病人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的行为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B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医疗机构设置了预检分诊点,安排了专人负责预检、分诊工作,只是预检、分诊点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传染病预检分诊职责,将发热病人分诊到发热哨点诊室。且在《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只规定了医疗机构开展预检分诊工作的义务条款,无责任条款。《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是“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该医疗机构承担了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不能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笔者赞成A观点。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是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重要环节。《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的重点在于未按照规定承担,本案中涉及的医疗机构虽然设置了预检分诊点,但未按照规定履行预检分诊职责,且普通诊室医师未按照《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规定对病人询问流行病学史,职业史,应视为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笔者认为本案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三、建议:

(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个别医疗机构特别是社会办医疗机构由于种种原因传染病防控不到位,未按照服务流程开展诊疗活动。虽然可以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但《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只能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因主管人员不是公职人员,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能给予处分。建议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增加对医疗机的经济处罚条款,有利于达到约束医疗机构依法履行传染防治任务目的。

   (二)由于基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以及医疗机构对《传染病防治法》中部分条款理解不一致,造成基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使用《传染病防治法》规范医疗机构行为时,出现意见分歧,建议出台《传染病防治法》释义及应用指导典型案例等,方便基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及医疗机构正确履行《传染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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