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汉源县卫计监督执法大队 申立雄 但 涛
【案情介绍】
2018年12月17日,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对某中西医结合门诊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疗室桌面上一金属方盘内盛放一瓶消毒液,标识“伊洁士牌75%酒精”生产日期2016.11.18,有效期2018.11.17;治疗室桌面上一塑料网盘内存放若干棉签,部分有血迹。卫生监督员现场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
2019年1月4日,卫生监督员对该门诊部进行核查,发现:治疗室操作台上有两瓶“伊洁士75%酒精”一瓶生产日期为2016.11.18,有效期为2018.11.17,瓶身贴有一标签记录内容为“18/12,9:00开”;另一瓶生产日期为2016.03.02,有效期为2018.03.01,瓶身贴一标签,标签上记录内容为“18/12,11:00开”。此外治疗室内医疗废物桶存放的医疗废物超过了全桶的四分之三,另有一存放锐器的医疗废物盒盖子被揭开搁置在一旁地下。
经调查核实,该中西结合门诊部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4日,未停止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消毒剂以及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消毒剂即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剂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医疗废物未按照分类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人民币罚款。两个违法行为合并处罚22000元人民币罚款。当事人放弃听证,申请分期交款。现按期缴纳完毕,完全履行,目前已结案。
【案件评析】
一、程序合法,主体认定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本案经受理、立案、调查取证,案件终结、合议、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主动放弃)、听证(主动放弃)、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违法主体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责任主体资格,具备法定代表人,还有主要负责人。根据先照后证的顺序,本案当事人主体认定准确。主体非门诊部,确定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有第一次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第二次核查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法人、主要负责人、相关医师护士询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完整,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物品随案移送。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裁量恰当。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及《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对该单位进行处罚的法律适用非常准确。在裁量过程中,依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罚款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占最高数额的40%以下,一般占最高数额的40%到70%,从重占最高数额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消毒剂及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密闭的容器内的行为,无从轻、从重的裁量标准,故可按一般裁量的40%-70%的最低数40%来处罚。对当事人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0元,并处2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医疗废物未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人民币罚款。两个违法行为均按最高额的40%裁量,合并处罚22000人民币罚款。
【思考建议】
本案是我市首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使用不合格消毒产品的案例。主体认定准确,违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精准。处罚力度强,教育意义大。对于屡教不改、逾期不整改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从严从重的处罚,方可强化卫生监督职能,规范医疗服务市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涉案的医护人员同时也另案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消毒产品,以往我们都是使用《消毒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来制定的。2017年底,国家卫计委进行了修订,但仍显单调或过于笼统,规章偏重于消毒产品的生产和经营,而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环节条款较少,处罚也较轻,一般可处5000元以下,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方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使用合格有效的消毒产品,才能达到消毒效果,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防止传染病发生和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明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第五十三条第二、四项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因此,在日常监管医疗机构活动中,对消毒产品的监督检查,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重要事项。对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是卫生行政部门履职尽责的具体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指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本案查出的超过有效期的消毒剂,就是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就是不合格的消毒产品。达不到消毒效果,不能有效地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就不能防止传染病发生、流行,这就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违法行为,那么就应按传染病防治法进行惩处。而且用上位法处罚力度大,效果好。本案法律适用优先、精准、高效,各市可推而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