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业医师法》修订的个人浅见

2020-11-18 23:57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资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支队李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自1998年颁布实施至今已有21年,但仅于2009年修订过一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入,《执业医师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部分法条规定越显滞后或不足,社会各界要求修订《执业医师法》的呼声越来越高,有许多专家学者根据各自不同的社会实践和调查研究,提出了许多中肯的意见。笔者自知才疏学浅,水平见识远不及各专家学者,但也想结合执法工作实践,提出几点粗浅意见,抛砖引玉以供参考,如有不当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现行《执业医师法》的部分规定在涉及医师权利、培养、管理和处罚等规定上,与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发展方向和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求不协调、不适应。个人建议,在具体修订时可以考虑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加强医师人才队伍建设的立法,建立科学合理的医师人才队伍培养机制。

(一)明确医学毕业生的法律地位,依法规范医学毕业生在试用期的临床实践行为活动。

在现行《执业医师法》中,仅规定了医学生在报考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必须要经一定年限的试用期,但没有对试用期间医学生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做法律规定,仅通过原卫生部、教育部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办法》(卫科教发201845)这个规范性文件予以补充,医学毕业生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二)合理缩短培养周期,加强对在基层医疗机构中的执业医师的法律保障。

一是医师培养周期过长。从接受医学高等教育起到通过执业医师考试取得执业证书为止,保守估计,一般培养一名执业医师的时间平均超过78年左右,如再加上约束性的医师规范化培训,医师的培养周期平均超过10年;另外,对培养期间的医学生,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相应福利、待遇等基本保障和相应的激励机制。二是基层医疗机构工作的医师缺乏法律上的激励依据。现行医师培养机制中,没有对是否具备基层工作经验做相应作出法律上的约束,也没有对基层医师薪酬保障、晋升等激励作出保护性的法律规定,建议增加对基层医疗机构工作的医师相关待遇、职级晋升等的保护性规定或对一般医师应当具备一定年限基层工作经验做约束性规定。

(三)明确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的法律地位,让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有法可依。

当前,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制度只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政策支撑,缺乏法律依据,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没有法律地位。建议将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与乡村医生执业一起,纳入《执业医师法》的保留规定进行管理约束。

二、健全医师执业注册法律管理制度,强化医师执业管理。

(一)填补医师多医疗机构执业备案管理法律空白,强化医师多点执业管理。

一是医师多医疗机构执业备案的法律界限不清,多医疗机构执业的备案是否作为执业注册项目的一部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医师多医疗机构备案相关规定出台后,对虽经执业注册但未经备案,而在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处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三是缺乏对医师多医疗机构执业备案相关条件和数量等作出相关规定,医师无限制的多医疗机构执业是否合理仍有争论。

(二)平衡民营医院及基层公立医疗机构中医师执业注册执业范围,促进民营医院健康发展。

当前,在公立基层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临床类别的医师,确因工作需要,执业范围最多可以注册三个专业;但是在民营医院注册的临床类别的医师,只能注册一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同时,经注册备案多点执业的医师,又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设置相关诊疗科室、申办相关诊疗科目的依据,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民营医院的申办、发展。因此,建议适当放宽医师增加执业范围的条件,完善相应立法,促进民营医院健康发展。

三、明确医师免责范围,加强对医师的人身保护。

(一)增加医师免责规定,明确医师免责范围。

现行《执业医师法》中,没有医师在执业中已尽医师职责但确因病程转归、设备限制等客观条件或者病人及其家属拒不配合等主观因素而造成的部分结果予以免责的相关规定,对医师依法执业的法律保护不足,建议增加医师免责规定,明确医师免责范围,从法律上加强医师依法执业的保护力度。

(二)明确医师人身保护职责,加强对医师人的身保护。

随着医患矛盾的日益突出,社会上恶性伤医事件不断上演。而医师在日常执业期间,人身安全应由谁来保障,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建议增加有关受聘医疗机构对医师人身保护责任范围的立法,要求相关责任单位落实和加强安全保护责任,切实保障医师依法执业的人身安全。

四、进一步完善医师薪酬制度,额外增加医师休假时间。

一是建议加强有关医师薪酬管理的立法,进一步完善医师薪酬制度,确保医师特别是在基层医疗机构中工作的医师能够劳有所得得劳相适。二是建议在现有国家劳动休假法律制度下,适当增加医师带薪休假的时间,支持和鼓励医师带薪休假,缓解医师工作压力,丰富医师的社会生活。

五、进一步完善相关违法条款,确保有法可依罚则相当。

(一)以列举法或者以附则规定等方式,进一步明确部分条款中关于“情节严重”规定的具体内容。

在对医师违法处罚中,《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适用最为普遍,但也最为困难。由于法律及相关配套的文件没有说明具体哪一些结果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除部分特殊或单例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外,也没有一般性的规定。因此,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追究医师的法律责任范围比较困难,往往只能对一些医师违法违规行为望洋兴叹。建议以列举法或者以附则规定等方式,进一步明确部分条款中“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或一般性规定,增加该条款规定的可操作性。

(二)根据违法行为性质,适当增加处罚种类,确保罚则相当。

现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国家对医师的处罚梯度为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和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处罚种类设置过少和前后梯度过大,在执法实践中,往往会造成处罚结果畸轻或畸重的情况,罚则并不相当。因此,建议适当对该条款增加处罚种类,科学制定处罚幅度,确保对相应违法行为的追究能罚则相当。

(三)进一步明确非法行医法的违法主体、违法内容,根据违法主体及危害后果等区别对待,并给出初步的裁量范围。

一是进一步明确非法行医的违法主体。现行《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中,没有明确将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非法行医的主体。执法实践中,通常对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未经许可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医疗机构开办者或设置者不是同一人时)的处罚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政处罚金额为一万元以下,且在发生较大社会危害后果的情况下,除存在共同犯罪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特殊情况外,不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实际上,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目的、有组织的未经许可非法行医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个人、个体非法行医,而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与处罚却远小于个人,这不符合罚则相当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查处和打击非法行医以,不以利维护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二是进一步明确违法内容。对非法行医的处罚条款中,非法行医的具体外延、内涵及法律定义不明确,也没有明确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只有零星的行政解释(行政上的非法行医和刑法上的非法行医罪有明显区别),这通常由执法人员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医学知识、社会普遍认知进行定义,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三是违法主体情况的不同,立法应当区别对待。实践中,非法行医的个人有三类,第一类是没有通过医师资格考试的个人,第二类是取得医师资格考试但未经医师执业注册的个人,第三类经过医师执业注册但未经许可而个体行医的个人。这三类人实施非法行医,危害最大的是第一类,第二、三类依次递减。但现行《执业医师法》没有对三类情况的处罚情况予以区别,追究法律责任时没有对应标准,且处罚幅度与自由裁量空间又太大,容易造成处罚与责任不相符的情况。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如有与相关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文件不一致的,以相关规定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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