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生活饮用水特殊供水关系案例处罚主体的认定

2020-11-18 23:56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内江市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  

赵存春  李红英  陆俊宇

 

案情概述

20180712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收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对某镇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称为C公司)的水质检测报告书,该报告显示C公司的管网水抽检所检项目中总大肠菌群超标。作为供水给C公司的二次供水企业的某县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称为B公司)此次主管网水质抽样检测各项指标均合格,而由其供给的C公司供水范围内的管网水抽样检测结果为总大肠菌群超标,对此种供水形式出现的水质抽样检测不合格该如何确定处罚主体,卫生执法人员在确定处罚主体上存在分歧。

【供水关系】

 A公司                            B公司                                              C公司

某县水务有限公司 制供水某县供水有限公司(二次供水企业)供水某镇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A公司制水供给B公司,B公司加压后供给C公司,再由C公司供给居民使用。

分歧观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为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

一、一种观点认为:处罚主体应为B公司,而不应为C公司。理由是:

B公司负责加压输送,虽通过C公司管网,但中间没有任何加压、贮存的设施设备,B公司属直接供给用户,符合法律规定,属二次供水,应作为处罚主体。C公司负责管网安装、维护工作,不属于二次供水单位,因此不宜作为处罚主体。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处罚主体应为C公司,而不是B公司。理由是:

1、C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接受B公司供水通过自己的管网供给用户,属于二次供水的一部分,可以作为二次处罚主体。B公司只是供水给C公司,不是用户的直接供水单位;

2、C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明确:本镇自来水供应、管道安装、维护;

3、不合格的饮用水仅出现在C公司供水区域内,C公司的违法事实不能由B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结论】

经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多次专题研讨,向省、市专家请教,并向当地法院咨询,认为C公司既是二次供水主体,同时承担辖区内供水管网的管理维护,将C公司作为行政处罚主体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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