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内江市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
赵存春 李红英 陆俊宇
【案情概述】
【供水关系】
A公司 B公司 C公司
某县水务有限公司 →制供水→某县供水有限公司(二次供水企业)→供水→某镇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A公司制水供给B公司,B公司加压后供给C公司,再由C公司供给居民使用。
【分歧观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为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
一、一种观点认为:处罚主体应为B公司,而不应为C公司。理由是:
B公司负责加压输送,虽通过C公司管网,但中间没有任何加压、贮存的设施设备,B公司属直接供给用户,符合法律规定,属二次供水,应作为处罚主体。C公司负责管网安装、维护工作,不属于二次供水单位,因此不宜作为处罚主体。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处罚主体应为C公司,而不是B公司。理由是:
1、C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接受B公司供水通过自己的管网供给用户,属于二次供水的一部分,可以作为二次处罚主体。B公司只是供水给C公司,不是用户的直接供水单位;
2、C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明确:本镇自来水供应、管道安装、维护;
3、不合格的饮用水仅出现在C公司供水区域内,C公司的违法事实不能由B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结论】
经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多次专题研讨,向省、市专家请教,并向当地法院咨询,认为C公司既是二次供水主体,同时承担辖区内供水管网的管理维护,将C公司作为行政处罚主体更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