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关于《艾滋病防治条例》执法普法的案件思考

2020-11-18 23:56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一、基本案情

2018518日,合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在对合江县xx宾馆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合江县xx宾馆“2001”号标间内未放置安全套;现场为顾客服务的员工罗xx、冯xx现场不能出示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合江县卫计局于2018519日对此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经过对宾馆负责人王xx的询问得知,因宾馆安全套用完,未及时领取,故当日未在宾馆 “2001”号标间内放置安全套;因宾馆员工罗xx、冯xx才到宾馆参加工作,太忙,疏忽了,没有及时组织他们进行体检。

合江县xx宾馆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的行为违反了《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规定。当事人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的规定。故该案应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来处罚。

本案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拍摄 “2011”号房间内放置安全套立架空置状态下与工作人员同框的照片。合江县xx宾馆未按法规要求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xx宾馆其余房间均按要求摆放了无偿使用的安全套,整改及时到位,主动消除及减轻违法行为危害成果通过合议决定给予xx宾馆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案件讨论与思考

(一)选择法规依据的考虑

随着艾滋病报告发生率的增长,对公共场所艾滋病防控工作的卫生监督形势也更为迫切。本案中从业人员未办理有效合格健康证明可以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的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进行处罚,由于本次监督检查现场发现xx宾馆“2001”号房间内没有摆放供顾客无偿使用的安全套,不符合2014年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四川省公共场所安全套推广指南(试行)》的摆放要求,违反了《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第六十一条中涵盖了两个违法事实进行处罚,同时对业主进行了《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普法宣传。

(二)《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普法意义

合江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对其他公共场所执法检查时发现的上述违法事实,一律参照上述案件给予立案查处,在今年的公共场所业主培训会和近期的约谈中多次以此案例作为典型提醒各公共场所业主务必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安全套推广指南(试行)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开展艾滋病防控宣传推广工作,守法经营。近期的执法检查中只有一例出现相同情况,目前合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参考此案依法对其进行了立案查处。                 (合江应家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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