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介绍】
2018年11月19日,仁寿县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在仁寿某某美容店内有伍某未取得资质给他人进行打瘦脸针、妇科检查等,请予以查处。监督员于当日对该美容店进行检查发现:1、在该美容店一楼走廊有宣传“钒钛微晶无针水光”;2、在店内一房间内发现有一台标识为“八头小气泡”的仪器,上有一“枪”式注射水光头,钒钛晶体注射(模块)注射针头管6支,对上述物品予以证保登记;3、查阅并调取有登记“水光针”的顾客档案16人份;4、调取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主体资质。现场未发现有玻尿酸(瘦脸针)、妇科检查器械及相关药品。
大队于11月20日受理立案,监督员通过对顾客档案上的联系方式电话录音取证有多名顾客承认在该店接收过辜某为她们进行过水光针服务,往面部注射过“白色”营养液。对该店经营者黄某、工作人员伍某进行询问得知:黄某虽为执照经营者,但经常不在店内,主要有工作人员伍某进行执业;伍某为2018年9月份到该店从业,主要开展生活美容服务项目,否认对顾客开展过瘦脸、水光针注射等医疗美容服务项目。经过调查合议认定:该美容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面部水光微针治疗美容服务,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该店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八头小气泡”仪器1台,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该案以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自觉履行。
【案件评析】
一、违法主体的认定
该美容店取得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和《卫生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取得了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依据《营业执照》认定了为被处罚主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多方面取证形成证据链
此案从对顾客的电话录音为突破,获取了得知该美容店在7-8月份开业时曾经实施过使用水光针注射美容服务。案件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保的仪器物证、顾客档案资料书证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为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
三、法律适用正确
对于该店设置者黄某,存在主体责任,未尽到管理职能,且《执业医师法》的处罚主体为个人,对机构处罚不适用。所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相应处罚符合规定。对伍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对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约束。
四、不足之处
对案件中的违法所得,由于在顾客档案信息中均登记为套餐计费,加之顾客也无相应收费收据。该店收款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多种形式收取,并不开具具体项目清单,无法剥离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