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院未按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案

2020-11-18 23:56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一、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9日,金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在金堂xx医院主要负责人xx的陪同下对位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180-188号的医院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院未按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郭某、谢某进行至少两年一次的职业健康检查。

二、案件评析

1. 违法主体的认定。

通过核查《营业执照》发现该院法定代表人为朱xx,《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示法定代表人为荣xx,经调查询问,该院目前法定代表人为朱xx,《医疗机构会执业许可证》所示为上一届法人代表,证尚未更换。本案违法主体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认定为金堂xx医院有限公司。

2. 违法事实的认定。

该院放射工作人员谢某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该医院不能出示2016年1月19日起两年内谢某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且经调查核实,谢某仍在该医院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该院放射工作人员郭某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时间为2014年6月8日,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时间为2015年6月8日,2015年体检结论为“补查散瞳后,再做职业检查结论”,郭某已离职,该医院无法出示补查报告以及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表。郭某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违法行为至今已超过两年,已过追溯期,故未追究未按规定组织郭某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

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检查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该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体检。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处理。故当事医院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故认定金堂xx医院未按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谢某进行至少两年一次的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事实成立。

3. 违法情节的认定

当事医院放射工作人员谢某体检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医院应于2018年1月19日前组织谢某再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医院直至2018年5月7日才组织谢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未发现依法应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故建议按照一般阶次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金堂xx医院未按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违反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相关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身份证复印件3份;6.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7.现场检查笔录1份;8.询问笔2份;9.补充询问笔录1份;10.谢某在岗期间《放射人员健康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

四、处罚情况

给予xx警告,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五、思考与建议

1. 本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如何认识“规定”“组织”是重点问题。一是我们认为“规定”含义包含《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职业检查至少两年一次”;二是“组织”包含联系体检机构、体检、出具报告等步骤,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当事医院无法出示体检报告,且医院负责人承认至2016年1月19日起两年内未组织谢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故违法事实事实成立。

2. 本案也是我单位今年来唯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当事人于2018年8月22日于成都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主要称违法情节轻微并且及时予以纠正,并未造成伤害后果。我单位认为当事医院超期体检超过3个月,并且2018年5月体检结果为“白细胞总数偏低”,不构成及时纠正,未造成伤害后果。经裁定,未按规定组织谢某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行为破坏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正常的管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该违法行为规定5-10万属于法律责任较重表现,违法情节轻微不予采纳。整改也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后进行,及时整改也不予采纳。最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理,自由裁量得当,维持原处罚决定。

3. 从本案办理过程中发现,部分医疗机构负责人对卫生法律法规学习不够,认识不足,法治观念淡薄,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后果严重性认识也不到位。同时也体现了我们日常监管,不能仅加强监督执法,也要重视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开展卫生法律知识教育,提高依法执业水平。

(金堂县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大队 刘致立供稿)

 

 

赞赏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