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4日,成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员在高新区XX美容店店长XX的陪同下对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世纪城时尚天堂街区010-1-5-1-03号的美容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该美容店卫生许可证过期且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后经进一步调查,查明高新区XX美容店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案件评析】
1.违法主体认定。
通过对高新区XX美容店委托人XX的询问,以及提供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等资料,均可证明经营者XX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高新区XX美容店的直接负责人。高新区XX美容店为本案违法主体。
2. 违法事实认定。
该美容店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在2018年4月24日卫生许可证四年有效期届满前,未向成都市高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局申请延续。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公布。”的规定,当事人在2018年4月24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四年后,未提前向成都市高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局提出延续申请,且直至2018年5月4日,依然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当
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故认定高新区XX美容店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事实成立。
3.违法情节认定。
当事人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4日,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时间未超过三个月以上,也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从重和从轻的处罚的情节,故建议按照一般阶次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高新区XX美容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相关证据】
1.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 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3. XX身份证复印件1份;4. 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5. XX身份证复印件1份;6. XX工作证明原件1份;7. 成都高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局关于XX卫生行政许可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8. 现场笔录1份;9. 询问笔录1份;10. 现场照片3张。
【处罚情况】
给予XX警告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思考及建议】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为查明该单位是否有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而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情况,我们请成都市高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局对该单位的行政许可情况进行了核实。
2. 该类案件的处罚重难点在于:由于经营时间是否在3个月内,涉及处罚金额的额度,因此对违法经营者实际经营时间的认定,特别是证据的固定十分关键,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注意从询问笔录、销售清单、经营单位对外的宣传广告等方面来确定其经营时间,通过一系列的证据链来明确,这样才不会出现争议。
3.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经营者对卫生法律、法规学习不够,法制观念淡薄,也说明我们的日常执法监督工作存在一定薄弱环节,因此在今后的卫生监督工作中,我们应该加强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加强处罚的力度,同时也要加强对经营者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
(成都市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支队 陈芸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