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9日上午,青川县卫计局卫生监督员在药房负责人吴XX的陪同下对青川县XXX大药房进行消毒产品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在该药房大厅内右手边货架上发现待售的“海藻芦荟胶”10盒,包装盒上标“陕卫消证字(2010)第0090号”,适用于“杀菌、消炎、湿疹、暗疮”等字样;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进行了照相取证,对上述物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调查情况】
经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表明:青川县XXX大药房负责人为吴XX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该药房出售的消毒产品“海藻芦荟胶”的标签存在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询问药房负责人吴XX承认于2017年3月28日从绵阳XXX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海藻芦荟胶”12盒,已出售两盒剩余10盒情况属实。以上事实表明青川县XXX大药房出售的消毒产品“海藻芦荟胶”的标签存在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行为证据确凿。
【相关证据】
1、现场笔录;2、询问笔录;3、现场取证照片;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5、XXX大药房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
【相关法律法规】
1、《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2、《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中均禁止标注无效批准文号或许可证号以及疾病症状和疾病名称(疾病名称作为微生物名称一部分时除外,如“脊髓灰质炎病毒”等)。
3、《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情况】
该药房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该药店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思考建议】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证据的收集要做到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收集的充分、适当决定这对案件违法事实的认定。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卫生监督员作出了如下几点:
一、对属于药店待售消毒产品的认定。卫生监督员现场检查发现上述产品摆在柜台内,均有价格标签,卫生监督员当场书写现场笔录、取证拍照,结合对药店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三个证据互相印证了上述产品为该药店待售产品。
二、对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的认识。根据《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十八条第(六)项消毒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中均禁止标注无效批准文号或许可证号以及疾病症状和疾病名称的规定,卫生监督员做到了详细查看了该消毒产品中最小销售包装和其它包装上的所有标识。
三、对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的分析。上述产品的包装物上标识有适用于“杀菌、消炎、湿疹、暗疮”等字样。
本案中做到现场笔录、产品原物、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相互印证。充分反映了药店销售的消毒产品标签存在暗示疾病治疗效果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