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张某某非医师行医案

2020-11-18 23:56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由】峨眉山市张某某非医师行医

【案例介绍】

2017年3月31日,峨眉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接到峨眉山市市场监管局移送的关于峨眉山市罗目镇猪食坝张某某无法提供任何有效医疗相关证书从事医疗活动的案件(峨市监移字[2017]1-01号),执法人员于2017年4月1日前往峨眉山市罗目镇青果市街26号张某某门店处进行检查发现:该门市招牌为祖传专治蛇缠腰、腰痛、骨伤科、酒精肝、鼻血、腱鞘炎、关节炎,门店内摆放一中药柜和一方桌,方桌抽屉内摆放三本记录本,记有中药名称、剂量和人名、年龄,抽屉内有阿昔洛韦16盒、板蓝根注射液66支、祖师麻注射液10支、维生素B12注射液8支、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9支、利巴韦林注射液43支等药品,未使用的空针2具,消毒酒精2瓶。门店内墙上挂有一面“医术高超、药到病除”的锦旗,地上两根纸箱装有使用后的空针和药盒。

【处理结果】

经查,张某某非医师行医证据确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给予张某某: 1、没收作为证据保存的药品器械:乙酰螺旋霉素片1盒、阿昔洛韦片16盒、板蓝根注射液6盒6支、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4盒5支、利巴韦林注射液4盒3支、阿奇霉素片2盒、盐酸利多因注射液9支、维生素B12注射液8支、祖师麻注射液1盒、三七伤药片7瓶、利巴韦林含片1盒、吗啉胍片1瓶、板蓝根片1瓶、马来酸氯苏那敏1瓶、醋酸地塞米松片2瓶、一次性注射器2支、75%消毒酒精2瓶;2、罚款4000元(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我局因无法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9月1日用邮政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2017年9月5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5个多月内未履行处罚决定, 2018年3月16日,我局向张某某下发了《催告书》,张某某收到《催告书》后仍然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于2018年5月15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申请书》,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了强制申请,于同年5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 6月6日下达了《行政裁定书》,后交由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由于法院未查到张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令,经终本约谈后,于2018年9月29日下达了《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强制执行程序,我队于2018年10月8日结案。

【案件评析】

一、主体确认。本案里主体明确,无任何争议。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峨眉山市罗目镇青果市街26号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2017-4); 2、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3、调取证据清单(2017-8)及调取的相关证据;4、检查照片  

三、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恰当。张某某非医师行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张某某: 1、没收作为证据保存的药品器械:乙酰螺旋霉素片1盒、阿昔洛韦片16盒、板蓝根注射液6盒6支、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4盒5支、利巴韦林注射液4盒3支、阿奇霉素片2盒、盐酸利多因注射液9支、维生素B12注射液8支、祖师麻注射液1盒、三七伤药片7瓶、利巴韦林含片1盒、吗啉胍片1瓶、板蓝根片1瓶、马来酸氯苏那敏1瓶、醋酸地塞米松片2瓶、一次性注射器2支、75%消毒酒精2瓶;2、罚款4000元(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本案里考虑到了张某某在我们去调查后就停止了违法行为,后来也让罗目卫生员的卫生监督协管员去看过,确实没有继续行医了,只是给人做下按摩,加上家庭经济条件差,之前法律意识比较淡薄,通过我们对他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后,法律观念有所增强,并表示不在非法行医,故合议时只对其罚款4000元,达到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思考建议】

1、本案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要的难点就是执行难,耗时长,耗费了很多了人力物力财力,特别是人力成本。本案处罚结果虽然未能完全执行,但此次申请强制执行对其起到了震慑作用,处罚当事人也表示坚决不再非法行医。

2、适用法律的思考

非医师行医是非法行医的一种表现,对于非医师在非医疗机构行医行为,同时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法条适用方面存在相当的竞合关系,在罚款方面的幅度差别很大,导致执法结果不同。另外,《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发布执行均在15年以上,随着社会的进步,非医师行医的方式亦出现多样化,建议加快修改医疗监督法律法规,加强对法律法规的解释,统一操作规程。一是为了巩固打击非法行医的社会成效;二是规避医疗监督的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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