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县中医医院某学院医务室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

2020-11-18 23:55发布

本文转载自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

[案情简介]

XX年4月9日,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员对某县中医医院某学院医务室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该医务室一楼治疗室内,有一无标识的垃圾桶内套一无标识的红色塑料垃圾袋,袋内放置若干使用过的棉签。医务室内医师郑某正在开展诊疗活动,现场提取的1份处方签显示医师郑某为患者开具了头孢呋辛、左氧氟沙星等药品。经调取郑某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抗菌药物处方权授权等资料,发现郑某《医师执业证》的执业地点为某县中医医院,未将某县中医医院某学院医务室作为执业地点进行备案登记。且调取的处方笺上显示:“临床诊断: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属内科诊疗范围,但郑某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显示其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该情形属于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监督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据。经立案后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最终认定该院存在的违法行为有:1.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此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某某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行政处罚。2.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此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某某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给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分别裁量后合并给予当事人警告,并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自觉完全履行,本案结案。

[案例分析]

该案调查取证主要围绕两点进行:

一是该医务室主体资格的认定。该医务室未取得工商或民政部门登记,但该医务室提供了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第(四)项,该医务室既然取得了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以认定该医务室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可以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直接认定为“其他组织”,并将其作为被处罚主体,即将“某某县中医医院某学院医务室”确定为本案当事人。

二是该医务室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认定。医师郑某《医师执业证》的执业地点为某县中医医院,未将该医务室作为执业地点进行备案登记。依据《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的规定,郑某未将某某县中医医院某学院医务室第二执业地点备案,未取得相应的处方权。不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的要求,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的规定。同时,调取的处方笺上显示:“临床诊断: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属内科诊疗范围,但郑某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显示其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该情形属于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经询问医务室管理人员,其承认该医务室知道郑某是外科专业,但依旧对其进行了聘用并安排值班出诊,符合“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该医务室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规定。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应以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进行处罚。综上认定:该医务室存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行为。

[案例思考]

在近年来学校卫生监督中发现,学校将医务室托管给当地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因此我们在执法过程中要准确认定当事人。

目前,大多数学校医务室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未在工商或民政部门登记,此类情形应将学校医务室认定为“其他组织”。其理由是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凡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当事人,其从事诊疗活动即具备了合法性要件。同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依法推定当事人“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此种情形下,学校医务室完全符合“其他组织”的定义,可以按“其他组织”来确定其当事人法律地位,并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机构名称作为被处罚对象。

在调查中,当事人若能够提供相应的合作协议、托管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准确判定学校医务室的设置者,也可以将学校医务室的设置者作为被处罚对象。因此,学校、大型企事业单位等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与学校、大型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工商、民政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面的名称不一致,在认定当事人时,既可以将学校、大型企事业单位作为设置者认定为当事人,也可以将其设立的医疗机构作为其他组织认定为当事人。在执法实践中,灵活确定被处罚主体,提高办案效率。

(成都市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支队 冯敏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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